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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较长时间内关系尚好,1997年,被告下岗后,经常参与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起,原告搬到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人除了因为孩子的事情来往之外,都没有别的联系。现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一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时间和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争吵、分居的情况也无异议。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住在老房子,原告和儿子居住在某镇原告的父母家。被告原本不想离婚,现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儿子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抚育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较长时间内关系尚好,1997年,被告下岗后,经常参与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起,原告与儿子一起搬到原告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每月600元认为过高,只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略)房屋因涉及儿子的权利,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财产争议。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抚育费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出生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就婚生儿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达成了协议,自可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育费6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为300元。双方对婚后购买的房屋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王某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王某18周岁止,此款由被告按月邮寄,邮资自负。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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