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轴承部一次研削车间员工,利用经手、加工公司轴承的职务便利,采用在上班期间将零部件藏于身上再带出公司的方法,先后多次盗窃公司轴承零部件,共窃取价值人民币46,423.50元的520型轴承零部件275,000只(一次研削宽磨后内轮15,000只、一次研削宽磨后外轮15,000只、一次研削外径磨后内轮17万只、一次研削外径磨后外轮75,000只)。后分别销赃给顾某某和朱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顾某某、姚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说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单价清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责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邱安的拘留证和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全部退赃,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6,423.5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李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