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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系早恋相识,婚后深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情趣各异,性格差距较大,为此我们常常生气,随着婚后时间的延长和孩子的出生,我们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直至当前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各自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说的存款是我娘家给的赔嫁钱,不属共同财产。原,被告从恋爱到现在已十年来,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谈恋爱认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日婚生一男孩王某。被告婚前嫁妆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TCL牌液晶彩电一台,捷马两辆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毛毯二条,被单四条,童车二个,童床一个。二人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现象。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谈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含勘验费200元)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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