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某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居福恒,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侵犯原告开发的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软件(以下简称DJYC软件)著作权而在2004年9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原告拥有软件著作权的上述测试仪。最近,原告就发现被告向杭州林叶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叶公司)销售了该测试仪。为了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5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早已停止生产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其销售给林叶公司的是凯王测试仪。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曾被二中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2、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林叶公司出具的《证明》、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实物(包括附件)及其照片、程序对比单,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林叶公司;
3、律师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测试仪实物及其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应予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2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2作为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仪表中DJYC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DJYC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承担其它侵权责任。
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林叶公司销售了一台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价格为11,5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发票。该测试仪面板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该仪表附有《校准证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其中均记载仪表名称为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且校准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另外,《校准证书》上还盖有被告的检测专用章。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仅向林叶公司销售过一台测试仪,且在二中院判决后,被告没有对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中的控制软件作过变更。
因该产品精度有误,林叶公司经查询得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故将其交付给原告维权,并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45元。
本院认为,2004年9月,二中院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DJYC软件著作权,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对此判决未持异议,该判决生效。此后,被告理应遵守判决,不得再行生产、销售使用该DJYC软件的仪表。然而,本案原告提供了仪表实物、照片、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校准证书》、销售发票以及购买人林叶公司的《证明》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而仪表的名称就是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了其生产的系争仪表。被告确认其仅向林叶公司销售过一台仪表,并辩称其销售给林叶公司的是凯王测试仪,而非涉案仪表,但在这种非此即彼的情况下,被告却未能就其销售的是凯王仪表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其在二中院判决后没有对DJYC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中的控制软件作过变更,可见本案系争的仪表使用的即为二中院业已认定的侵权软件,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按照系争仪表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经济损失,但原告所享有的是其中控制软件的著作权,故以仪表价格计算赔偿缺乏依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确切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由于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原告的请求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全额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是前述民事责任系针对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所做的救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某某对DJYC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845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