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到涧西区X街X号“洋洋网吧”上网时,将一台19寸“冠捷”x型液晶显示器藏在怀中带出网吧,后以300元价格卖到涧西区X路“蝈蝈电脑维修店”;2010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再次来到“洋洋网吧”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走一台19寸“冠捷”x型液晶显示器,又以300元价格卖到“蝈蝈电脑维修店”。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液晶显示器价值共计16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对卞XX、张XX、黄XX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