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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7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22B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简称海传公司)因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金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美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2日,瑞士AVC公司(简称AVC公司)就涉案录音制品出具《版权声明书》。2002年12月8日,金革公司向(台湾)金革科技公司(简称金革科技公司)致函,同意金革科技公司向我国大陆发行金革科技公司制作的涉案录音制品。2003年5月30日,金革公司将前述授权文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备案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12月6日,AVC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和《情况说明书》。《版权授权书》附件列明授权的录音制品包括专辑《春野》,曲目与前述《版权声明书》的附件列明的专辑《春野》的曲目相同。2006年3月16日,瑞士作者版权协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总监马继超致函。2006年4月7日,AVC公司出具权利声明。

金革公司确认其与AVC公司均未制作、发行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金革公司提交了经AVC公司授权,由金革科技公司复制发行,经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合法引进的光盘《春野——班得瑞第3张新世纪专辑》。

金革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自美廉美超市三里河店购买《<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一套,光盘盘面所载SID码归属海传公司。

海传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其复制,但主张系接受他人的委托复制的,并已交付所复制的光盘,不存在发行行为。

美廉美公司提交了金碟孔雀廊开具的包含涉案光盘的出库单。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出具证明表明金碟孔雀廊是该中心下属部门。美廉美公司还提交了其自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取得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金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广州音像出版社致金革公司的函件及相关附件。

经对比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春野》光盘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二者曲目相同,时长相同。

海传公司主张涉案光盘所涉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金革公司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与前述诉讼无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革公司指控侵权的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与该院已经处理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被控侵权光盘并非同一光盘,海传公司提出涉案纠纷已经处理、金革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

AVC公司作为涉案《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专辑)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AVC公司曾授权金革科技公司在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并将该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授予金革公司。金革公司对涉案《春野》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鉴于AVC公司和金革公司均未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但AVC公司授权的金革科技公司出版发行了涉案光盘并在我国大陆地区销售,因此金革科技公司的该光盘可以作为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经比对,被控侵权光盘与该光盘的曲目相同,且时长一致,而海传公司未能就其加工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为侵权光盘。

海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审查了委托方广州音像出版社有关涉案光盘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海传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侵犯了金革公司所享有的独家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美廉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系经金革科技公司授权广州市今还球音像有限公司(简称今还求公司)在我国大陆境内出版发行的,但其未能提交该版权授权书的原件,金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AVC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金革科技公司无权授权他人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因此,美廉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

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工作,海传公司已将涉案光盘交付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因此,金革公司指控海传公司发行了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依据不足。

美廉美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美廉美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传公司停止复制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二)美廉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三)驳回金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金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1、在有生效裁判确认“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在金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有众多支持证据支持前述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违法将金革科技公司的出版物和AVC公司提供的数字录音母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并以此为由认定金革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关于海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相关规定审查了委托方广州音像出版社有关涉案光盘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因此海传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侵犯了金革公司所享有的独家复制权”的认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是错误的。金革公司、美廉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革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

2002年11月12日,AVC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1、AVC公司就其《大师唱片》录音著作授予金革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独家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销和出售该录音著作;2、自2002年1月1日起,金革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为该《大师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任何其他公司出品的其它班得瑞产品若包含《大师唱片》中的任何曲目,将被视为非法盗版产品。该《版权声明书》的附件中列明的授权唱片中包括《春野》专辑,该专辑共有14个曲目。

2002年12月8日,金革公司致函金革科技公司,该函件载明:根据AVC公司的授权,金革公司拥有“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有的复制发行权。金革公司同意金革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向我国大陆发行其在我国台湾制作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其中涉及的与金革公司拥有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相关的权利交叉问题(平行进口问题)另行解决。

2003年5月30日,金革公司将前述授权文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备案登记,取得No.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许可人为瑞士音像通讯公司AVC;被许可人为上海金革(咨询)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班得瑞音乐系列(共85首),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许可内容为独家重制、经销等。”该登记证书附件中包括“《班得瑞》(3)《春野》”,其中含有14个曲目。2004年8月11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向金革公司出具证明,称前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许可人应为金革公司。

2004年12月6日,AVC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和《情况说明书》。其中《版权授权书》载明:AVC公司拥有[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也称《大师唱片》)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详见附件内容和DAT母带);AVC公司已将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权利(包括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广告使用、影像使用、网络传播、经营场所使用等其它使用项目)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金革公司独家拥有和使用;AVC公司除授权金革科技公司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外(AVC公司及金革公司同意金革科技公司的产品可部分在中国大陆发行),在本授权之前从未授权中国大陆任何第三方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广告及影像使用和网络传播过上述录音制品;金革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权利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出现的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包括发生在本授权之前的行为以及整体使用或部分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单独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各种法律交涉。《情况说明书》载明:AVC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针对其合法拥有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向金革公司签署版权声明、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为便于金革公司打击侵权、盗版,AVC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再次向金革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明确金革公司有权单独对中国大陆出现的所有侵权、盗版行为(包括授权前出现的各种侵权、盗版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同时提供[班得瑞]录音制品的DAT母带。

AVC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版权授权书》附件列明授权的录音制品包括专辑《春野》,曲目与前述AVC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的附件列明的专辑《春野》的曲目相同。

2006年3月16日,瑞士作者版权协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总监马继超致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AVC公司是瑞士作者版权协会成员x出版公司和x的唱片制作人兼所有者;AVC公司制作了艺术家“班得瑞”的一系列的唱片光碟,每张光碟包含一些通常由x出版公司作为版权所有者发行的音乐作品;自2002年起,AVC公司将这些唱片授权给金革公司,金革公司发现有第三方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制作、发行、销售该唱片的拷贝;金革公司任命孙建红律师出庭控告上述第三方。上述函件已办理相关公证及认证手续。金革公司以该证据证明AVC公司制作涉案录音制品获得了瑞士作者版权协会的授权。

2006年4月7日,AVC公司出具权利声明。该权利声明载明:班得瑞音乐系列唱片由AVC公司独家录制,其中包括《春野》制品。AVC公司拥有上述唱片制品的作曲权和与作曲权相关的各种权利。上述唱片的唯一声源由AVC公司独家所有,并提供数字录音母带的实物予以证明。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该公司已经向相关作者和表演者支付了报酬。其中所附曲目音轨列表中载明,《春野》录音制品包括14首曲目。上述权利声明、音轨列表以及所附原版数字录音母带均办理了相关公证及认证手续。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金革公司确认该公司及AVC公司均未制作、发行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的正式出版物。同时,金革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正版光盘,即经AVC公司授权,由金革科技公司复制发行,经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合法引进的《春野——班得瑞第3张新世纪专辑》光盘。该光盘盘面及彩封上标注有:○x瑞士AVC公司以及金革科技公司版权所有的版权标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海传公司陈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权利人是台湾公司,未经公证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在本院审理期间,海传公司主张金革公司不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金革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自美廉美公司下属的美廉美超市三里河店购买《<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一套,并取得销售小票及美廉美公司的销售发票,销售单价为10元。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班德瑞—春野”字样,盘面上标注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x-FX-X-X-00/A.J6”字样,SID码为x。经查,该SID码归属海传公司。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海传公司主张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系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有合法授权,并提交了该出版社于2002年11月12日签署的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出版单位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为海传公司,节目名称为《轻音乐(3)》,音像制品编码为x-F28-02-736-00/A.J6,复制数量为“各5000张”。

海传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加工复制协议》、2002年11月22日海传公司的送货单以及2002年11月25日海传公司开具的收到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交付的货款x元的收据等材料,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加工并已向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交付所复制的光盘,不存在发行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加工复制协议》中未载明加工复制的光盘名称。

美廉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金碟孔雀廊于2005年8月10日开具的包含涉案光盘的出库单。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出具证明表明金碟孔雀廊是该中心下属部门。同时,美廉美公司还提交了其自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取得的金革科技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出具的委托今还求公司在我国大陆境内处理有关《班得瑞1-8集CD》节目报审及出版发行事宜的版权授权书、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今还求公司销售《轻音乐1-8》的销售委托书、广州音像出版社与今还求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与今还求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金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广州音像出版社X年9月17日的声明以及2004年11月22日致金革公司的函件及相关附件,证明广州音像出版社认可曾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今还球公司同属)合作出版《轻音乐》1-8集,该公司当时声称此系列专辑是由该公司自己录制的,并出具了录制证明等相关手续,但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在该光盘发行中擅自在包装上增加了印有“班得瑞”字样的边条,为此广州音像出版社曾多次通知该公司停止该光盘的发行,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广州音像出版社作出不再加工发行该光盘并在一个月内收回已发出的光盘产品的承诺。海传公司和美廉美公司对金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海传公司为支持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系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获得了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是从金革科技公司获得授权的主张,除了将前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作为其所依据的证据以外,还将金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声明》附件-A即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1日的授权书以及美廉美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金革科技公司2002年8月22日出具的版权授权书复印件作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声明》附件-A载明:由我公司制作的CD《轻音乐》1-8集节目音像版权归我公司所有。金革科技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复印件载明:此证明《班得瑞1-8集CD》专辑内的全部音乐著作权是属于金革科技公司持有的。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就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春野》光盘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进行对比,结果为二者曲目相同,时长相同。金革公司主张二者音源同一,海传公司和美廉美公司表示无法就此发表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

海传公司主张涉案光盘所涉纠纷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处理,金革公司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与(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无关,并提交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由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就金革公司诉海传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金革公司提出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侵权光盘系海传公司根据江西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

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函件、金革公司致金革科技公司的函、瑞士作者版权协会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件、AVC公司的权利声明及所附数字录音母带和曲目音轨列表、金革科技公司制作的《春野》光盘、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广州音像出版社致金革公司的函件及相关附件、金碟孔雀廊出库单及北京金碟艺术音像艺术中心的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金革科技公司2002年8月22日出具的版权授权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革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录音制品系海传公司复制、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而在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金革公司指控侵权的录音制品系由海传公司复制、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同名光盘,虽然两案涉及的光盘名称相同、光盘的复制单位均为海传公司,但并非针对海传公司的同一复制行为,因此海传公司所提本案纠纷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金革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AVC公司2006年4月7日出具的《权利声明》及所附数字录音母带和曲目音轨列表,AVC公司2002年11月12日出具的《版权声明书》、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瑞士作者版权协会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总监马继超的函件,金革公司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标有AVC公司版权标记的金革科技公司的涉案光盘等证据,在AVC公司将涉案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自2002年1月1日起授予金革公司的情况下,AVC公司虽然未实际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但AVC公司声明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提交了涉案录音制品的数字录音母带且该声明得到了代表著作权人的瑞士作者版权协会的证明;金革公司虽然亦未实际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但金革公司提供了由AVC公司授权金革科技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版发行的同一音源的录音制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革公司有权对涉案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范围内主张独家复制发行权是正确的。

鉴于一审法院就金革公司提交的金革科技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光盘和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同一性问题进行了勘验,海传公司当时并未就金革公司提交的金革科技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光盘与AVC公司的数字录音母带的音源同一性问题提出质疑,亦未就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举证,故海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通过视听辨别真伪,错误地将金革公司提供的数字录音母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传公司虽然主张金革科技公司的涉案光盘形成于我国台湾地区,金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公证手续,原审判决不应将该光盘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海传公司在一审开庭审时已经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关于CD《轻音乐》1-8集节目音像版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内容与金革科技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中关于《班得瑞1-8集CD》专辑内的全部音乐著作权属于金革科技公司持有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金革科技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仅是复印件,因此,海传公司关于其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获得了录音制作者权人合法授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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