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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陈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X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杨X与被告陈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0年1月28日7时47分,原告杨X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高架近长江路路口处,被被告陈X驾驶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沪x机动车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下同)1,48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的汽车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并非在XX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修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7时47分,原告杨X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高架近长江路路口处,被被告陈X驾驶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沪x机动车的车辆修理费为1,480元。

另查,被告陈X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发票和清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XX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合理确定。对于车辆修理费1,480元,已由XX保险公司对该机动车辆定损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共计1,4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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