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X镇X村XXX号;曾因诈骗行为于2001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某某”租住本市X村某某桥XX号时,认识了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王某某想报考公务员,谎称能帮忙介绍,并以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7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佳怡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