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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X与住在楼下X室的颜某丁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陆X先与颜某丁的男友马某互殴,后与从外面赶回家的被害人颜某甲(系颜某丁弟弟)互殴,造成颜某甲左侧睾丸血肿,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X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其住处楼下,与住在X室的颜某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陆X先与颜某丁的男友马某互殴,后与从外面赶回家的被害人颜某甲(系颜某丁弟弟)互殴,造成颜某甲左侧睾丸血肿,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陆X等人殴打致伤;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马某、颜某丁、张某、严某某、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X与颜某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陆X先与颜某丁的男友马某互殴,后与从外面赶回家的颜某甲(系颜某丁弟弟)互殴;

3、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实颜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陆X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X自愿认罪,且交付一定款项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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