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天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村x。
被告栾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栾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栾x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x省x市x镇x路x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x省x市x镇,本案仲裁是由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与案外人震旦国际大楼(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第x室1272.2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在“单位地址”一栏中写为“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x楼”,该合同中对原告安排办公工作地点写为“昆山”。2009年12月14日震旦国际大楼(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经营地为浦东新区x路x号x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的证据,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栾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