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辉南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伙同宋大磊(另案处理)于2007年2月11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斜对面“世纪网安”网吧内,将吴某骗出后强行拉上一辆汽车,以殴打威胁为手段,抢走其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一条银饰项链(价值人民币6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当日取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及辩解意见,但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伙同宋大磊(另案处理)于2007年2月11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斜对面“世纪网安”网吧内,将吴某骗出后强行拉上一辆汽车,以殴打威胁为手段,抢走其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及一条银饰项链(价值人民币6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抢后带领吴某在一银行处提取人民币400元,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去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对面的“世纪网安”网吧上网。大概到了晚上11点50分左右时,一个男的找到我,并对我说,前几天他的朋友在这个网吧被人打了,问我认不认识打人的人。我说不认识,他又说让我从网吧出来,让他的朋友认认我,我就说,那你叫你的朋友上二楼来认吧。那个男的说不行,他的朋友腿坏了。不能上楼,在外面的汽车里坐着。这样我就随着这个男的下楼到了车的前面。之后,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这时,把我从网吧叫出来的这个男的拉我上车,让我到车上跟他的朋友聊。我不上车,于是,把我从网吧叫出来的这个男的就把我拉到一个黑暗的地方,问我:“亦庄这地方,谁是道上混的”我说不知道。他就说他是专门灭道上混的最牛的。正说着,车上的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过来了,一把抓住了我的头发,对我说:“你怎么这样不识相。”并打了我一个嘴巴,踢了我一脚。另一个男的上来也打了我一个嘴巴。之后,那辆深色的轿车开过来了,他俩就把我往这车上拉。我喊了几声救命,他们就上来捂我的嘴,又上来一个男的把我强行拉进轿车的后座上。然后车就开走了。当时,我被挤在后座上,夹在中间。后座上加我一共坐着四个人。其中有一开始把我叫出网吧戴帽子的这个男的,打我一个嘴巴的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还有一个就是说认识我的这个男的。车开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当时心里很害怕。自称认识我的这个男的就对我说,你别乱动,我带着刀呢。我就不敢动了。把我叫出网吧的戴帽子的男的就让我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我就把兜里的钱包掏出来递给了这个戴帽子这个男的。手机是上车时就被他抢过去了。之后,他就让自称认识我的这个男的把我身上的衣兜翻了一遍,确定我身上没有别东西之后,这个戴帽子的就开始翻我的钱包了。当时我的钱包内的现金只有300多元和一张建设银行卡。这个男的把我的钱包内的300元整钱拿走了,给我剩下10多元零钱,并把我的银行卡拿了出来,逼问我卡的密码。我告诉了他我卡的密码,他就对司机说,找一个银行。司机看到路边有一家交通银行,就把车停到路边,戴帽子的这个男的拿着我的银行卡和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一个男就就下车取钱去了。呆了一会儿他俩就上车了,并对我说:“卡里只有430多元,取了400元。”之后,车又开了。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又把我脖子上戴的一条银项链要走了。车走了一段路之后,车停在路边上,戴帽子的那个男的和司机下车了,把汽车的前后牌照挡住了,挡好之后,车又开了。戴帽子的那个男的,用一张纸把我的银行卡密码记了下来,并让我第二天再往卡内存5万元,我同意了。之后车停在路边,他们就让我下车了。我下车之后看不到车牌号码了,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在路边拦了一辆汽车,搭上这辆汽车就回家了;
2、证人巡警窦立冬、王辉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23时许,我们巡逻到四道口路口南侧时,看到两个男子从一网吧内走出,形迹可疑。于是我俩便上前对二人进行了盘查,在盘查过程中,我们从一名叫宋大磊的男子身上发现了一部诺基亚N70手机,二人均说不出手机号。于是我们将二人(宋大磊,李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二人供认了于2007年2月11日23时许伙同秃子,张某租黑出租车在亦庄一网吧门口对一男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李某的配合下将出租车司机邹某某抓获。又于同年2月13日12时许将另两名抢劫嫌疑人张某和赵某某抓获。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1日20许,我正在首都体育馆南侧的天诚商品市场门前拉黑活。有一名男子来坐车说到门口,我拉他到了门口以后,又来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头戴一帽子,我和他以前滑过冰。于是他们就让我开车到南四环城外城拉两个人,于是我就拉他们去了。到了地方以后,又上来两名男子,一名戴眼镜,穿迷彩衣,另一名长头发。他们上车以后,指挥着我到了亦庄附近的一个网吧门前。戴帽子的男子和长发男子下了车。过了一会戴帽子的男子和长发男子就从网吧带了一名男子出来。他们在车旁边聊了一会。这名男子不愿上车,戴帽子的男子和长发男子就把这名男子拉得稍远一点的地方。长发男子打了这名男子两巴掌,这个男子想跑,但是被长发男子抓住了头发,戴帽子的男子也上前打了这名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我看不清)。这时,戴眼镜男子也下了车和戴帽子的男子长发男子一起将这名男子推上了车。戴帽子男子坐在了副驾驶,后排从左向右,依次是开始坐车的男子,网吧被打男子,戴眼镜男子和长发男子。他们上车以后,戴帽子男子问去哪里,没有人说话。后来戴帽子的说向前走吧。走了十多分钟以后,我就听到他们打网吧里的男子和翻东西的声音,网吧里的男子把银行卡,手机和钱包,一条银项链给了戴帽子的男子。戴帽子男子又向这名男子要了银行卡密码,并让我找了一银行。我们到了银行门口后,戴帽子男子下车从ATM机上取了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取完钱后戴帽子男子就让我向回开,并对网吧里的男子说,你小子老实点,看我不把你的腿打断。然后又说让这名男子明天向卡上打5万元钱,这名男子答应了。于是又走了一段路后,戴帽子男子就让网吧男子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戴帽子男子说你挡不挡车牌,我就下车把前后车牌挡住了。然后戴帽子男子给了我300元人民币,我就走了;
4、同案犯宋大磊的供述,证实与李某、赵某某、张某共同参与抢劫手机的过程;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
6、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2月12日23时许,民警窦立冬和王辉巡逻到海淀区四道口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于是对二人进行盘查,经盘查,民警发现宋大磊身上携带一部银灰色诺基亚N70手机,且二人对手机的来源说不清,随即民警将李某和宋大磊带回派出所审查。后经工作嫌疑人李某和宋大磊交代了在2007年2月11日23时许在大兴亦庄网吧前伙同张某、赵某某抢劫手机的过程。后民警于2007年2月13日12时许在嫌疑人李某的带领下在丰台城外城家具市场保安宿舍将嫌疑人赵某某、张某抓获;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8年4月8日;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诺基亚N70型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吴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2007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嫌疑被盘查,并从身上搜出了所抢手机后主动交待了抢劫的过程,其此行为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后其又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某、张某,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凤茹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