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肖某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周某、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7月6日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沪x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陆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周某驾驶属被告肖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向行驶,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17.19元、误工费14,80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73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9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肖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被告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也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范围,但其委托鉴定的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故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注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沪x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陆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周某驾驶属被告肖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向行驶,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1/2半脱位,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9年11月26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病史材料及检验所见,原告因车祸致颈部1/2半脱位,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颈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x轿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肖某。该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车辆损失为2,367.03元。该车由被告肖某向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73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67.03元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和被告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收入证明、税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被告周某、肖某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肖某与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负50%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车辆的修理费也系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73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车辆修理费2,367.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17.19元,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其中有部分发票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和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确因事故受伤而在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的证据,且提供了缴纳所得税的凭证,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04元中有年终绩效奖5,968元和高温费900元,因原告受伤导致上述应当取得的收入被单位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绩效奖和高温费不因作为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表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2,000元计算,与本市相关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不符,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提供了律师发票等相关凭证,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中的50%,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总计10,0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730元、误工费14,80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6,271.19元中的84,834元;
二、被告周某和被告肖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总计10,0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730元、误工费14,80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7,671.19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2,837.19元,此款再按50%计算的款项1,418.60元;
三、被告周某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肖某全车辆修理费2,367.03元中的50%即人民币1,183.51元;
五、原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和被告肖某共同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