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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现住X市X区X路X号X楼X座。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9月12日13时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高东城驾驶的轿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XX公司员工夏X驾驶的轿车因违反信号灯而撞及,原告因此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夏X负全责,高东城等无责。原告伤后在两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为此产生了大量损失,因XX公司未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7,4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购买躺椅费68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XX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3时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高东城驾驶的牌号沪x的轿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与XX公司员工夏X驾驶的牌号为粤x的登记为案外人王X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X因违反信号灯负全责,高东城等无责。原告伤后被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胸膜反应,双侧胸腔积液。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663.50元,XX公司为其支出了749.6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09年12月4日评定原告交通事故致第2、3、4肋骨骨折,休息90天,营养、护理各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后,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20.6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XX公司上述车辆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XX公司的员工夏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违反信号灯,不慎撞及原告乘坐的机动车辆,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夏X具有过错,作为其工作单位的XX公司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7,4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9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9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收入大幅减少,现要求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投资开办的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亲属关系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9、10、11月房租发票、物业费发票、其他物业费发票。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同意原告该主张。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事故前后的收入变化情况,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以本市现行其他类文化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个月的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958.75元。

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夏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

6、关于购买躺椅费。原告主张其根据医生要求不能平卧,故出院后购买了躺椅用于睡觉,支出680元。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因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致本院对于其购买躺椅和损伤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其手机受损,酌情主张2,000元。两被告对于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同意原告该主张。因原告就其事故中手机受损的事实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工商查询费40元、鉴定费800元等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的项目,因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83.1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58.75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承担;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84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XX公司已支付的820.60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48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8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820.60元,尚余人民币4,0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37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304.37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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