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一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专利权属纠纷
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欧阳一凤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刘某某任副总经理职务。2004年4月,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安排研发成功的高能钽混合电容器(THC型),以他们二人的名义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该项专利权(专利号x.7),未告知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两被告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研发成果,专利权应属原告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将专利号为x.7的高能钽混合电容器(THC型)的专利权确认为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停止高能钽混合电容器生产;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专利是答辩人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利用业余时间,运用自己所学知识和经验独立研究完成,原告主张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仅仅因为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过,涉案专利是在此期间申请的,就推断专利归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是x.X号专利(高能钽混合电容器)(以下简称本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依法共同享有专利权。
二、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欧阳一凤、刘某某作为共有专利权人有权各自实施x.X号专利。
三、欧阳一凤、刘某某已于2006年4月许可其投资入股的株洲日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偿实施本专利,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在本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继续认可该项普通许可,但欧阳一凤、刘某某不得将本专利作为其向其它公司入股的注册资本。
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欧阳一凤、刘某某许可权利人以外的人实施本专利时,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五、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欧阳一凤、刘某某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专利权权益,欧阳一凤、刘某某、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其他人转让其所持专利权份额,必须得到其它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六、本协议签订之前欧阳一凤和刘某某缴纳的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年费等费用1900元由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一半。
七、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共同维护本专利的有效性,三方共同支付本专利所涉及的专利年费、专利复审费用、专利诉讼费用、专利代理费用等费用。本专利年费由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缴纳逢单年的年费,欧阳一凤和刘某某缴纳逢双年的年费。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一方,视为自动放弃其实施本专利的权益。
八、如若要放弃本专利权,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九、本调解书生效后,欧阳一凤、刘某某在一个月内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专利权属变更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欧阳一凤、刘某某负担7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