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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艳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旺雄,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庆,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0年6月22日,原告张X艳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昭,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旺雄、谢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在白溪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杰。结婚前,原、被告各自在外地打工,彼此间没有见过面,没有经过任何了解。2004年,原告曾提出退婚,但由于原告父母反对而未成。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6年原告打胎时,被告不但不关怀体贴,反而将家里的钱去买六合彩全部输光。原、被告结婚到现在虽有五年时间,但分多聚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到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有嫁妆依法返回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白溪民政所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合法婚姻关系。

2、张X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X艳的主体资格。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XX(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XX(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分多聚少。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扎实牢固。原、被告自2002年10月相识定亲后一同在广东打工,就过上了同居生活,到2005年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和领取结婚证,俩人同居近三年。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融洽,并得到了健康的发展。婚后原、被告俩人仍同在广东打工,同吃同住,有时因工作需要暂时分开,也是电话互通往来。今年正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蛮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没有分居。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是好的。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据4,证明原告要求退婚,长期吵架,长期分居,买六合彩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些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没有分居不客观;证据3、4、5内容不真实,不客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父亲的证言,证据4系原告母亲的证言,都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均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5年3月27日在白溪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俊杰。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今年正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各自外去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组、中组、席梦思床、梳妆台、火桌、25英寸彩电、TCL冰箱、VCD、音响、洗衣机、电风扇、煤气灶、高压锅、电饭煲、电火锅、电视接收器、沙发、12床被子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定亲至结婚交往近三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各自在外打工,虽分多聚少,偶尔为小事吵架,但今年正月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家庭和小孩的长远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艳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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