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解除针对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不再对该药品享有权利,并对已经知晓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同时向药监部门明示已经取得的临床批件作废。
二、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向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返还研究资金人民币四万元整。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