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彬)。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3日以沪青检刑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消防协会、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假发票、假发票专用章、假工作证等物证,以及(1993)怀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0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换上“沪A”开头假牌号的桑塔纳普通型小客车(真牌号为苏x),先后共同至本市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手持对讲机,胸挂“工作证”,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消防总队“市消防安全检测中心”、“上海市消防安全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多家个体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饮食店进行检查,以交纳消防安全设施费、办证费、管理费和罚款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400元,并开具假的“上海市消防服务中心统一票据”。被告人李某某因嫌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叶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未对被告人叶某某并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根据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叶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余刑并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现役军人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惟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次犯罪被判刑时,其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尚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合并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的假上海市消防服务中心统一票据29本、假工作证4本、假公章1枚、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零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