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定美容公司)因与贾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定美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首先,贾某作为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制定及实施人事管理制度的权利由其掌控,是否享受休年休假的权利也由其自行决定,故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某报酬支付问题。其次,贾某在担任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每年都到国内外度假休假,休假天数已经远远超过仲裁委认定的其应休年休假49天的时间,所以,我公司不应再向贾某支付年休假工某。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贾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某补偿29792元;2、我公司同意支付贾某2011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某15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8.5元,同意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贾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邦定美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于1994年7月入职邦定美容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离职。贾某2008年的月工某标准为税前8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某标准为税前6000元,2011年5月开始每月税前工某5000元。贾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自2008年1月1日其每年应享受20天带薪年假,并提交湖州人才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贾某同志,女,身份证号码(略),为我中心人事代理人员,档案委托我中心管理,经查其档案,该同志于1987年9月至1995年9月在湖州粮食局工某(其中自1994年9月始该同志实际在北京邦定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工某)。特此证明”。邦定美容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贾某属于弹性工某制,不应享受带薪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邦定美容公司主张贾某作为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制定及实施人事管理制度的权利由其掌控,是否享受休年休假的权利也由其自行决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贾某以要求邦定美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某、未休年假工某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邦定美容公司支付贾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某15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8.5元;2、邦定美容公司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0元;3、邦定美容公司支付贾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某29792元;4、驳回贾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邦定美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到邦定美容公司工某,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邦定美容公司虽主张贾某属于弹性工某制,且贾某作为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制定及实施人事管理制度的权利由其掌控,是否享受休年休假的权利也由其自行决定,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某续工某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贾某提交的《证明》,其1987年9月开始在湖州粮食局工某,故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为49天,邦定美容公司应支付贾某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某29792元(计算方法:8000÷21.75×15×200%+6000÷21.75×34×200%)。
鉴于邦定美容公司未就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工某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邦定美容公司当庭同意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某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的工某一万五千零三十四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二、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万三千元;三、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某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某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如果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邦定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贾某为邦定美容公司副总经理,是否休年假可自行掌握,且贾某关于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假工某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邦定美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贾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某续工某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对职工某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某工某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某报酬。本案中,贾某享受带薪年休假,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邦定美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已休年休假,应当按规定向贾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某。邦定美容公司关于贾某为邦定美容公司副总经理,是否休年假可自行掌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邦定美容公司上诉主张贾某关于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假工某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邦定美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邦定美容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