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8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许某睿。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经常为琐事吵闹、厮打,长期不和睦。特别是2010年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竟用硫酸向我进行人身攻击,由于村委会领导和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现场,事态才得以控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睿。2010年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腐蚀性液体泼原告,造成原告的衣服损坏,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证明、鲁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