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4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43岁。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与张福林(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四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刘军杰家的养猪厂,由被告人李某某在路边接应,张某甲放风,张某乙、张福林在刘军杰家养猪厂西边墙上扒一口子,从猪圈内赶出九头猪(经鉴定价值x元),因猪大只装走七头,后由张某甲销赃,赃款分肥。另外两头猪被刘军杰找回。
2、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西边王国民家的养猪厂,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在路边接应,张某甲、张某乙在该猪厂墙上扒一口子,从猪圈内赶出十二头猪(经鉴定价值7920元),在赶猪过程中,因猪叫而将其中一头猪杀死在该猪厂东边地里,把其余十一头猪装车盗走,后由张某甲销赃,赃款公肥。
3、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西边韩发生家的养猪厂,由李某某驾车在路边接应,张某甲、张某乙在该猪厂南边墙上扒一口子,从猪圈内赶出七头猪(经鉴定价值7420元),向南赶至几百米外的庄稼地时,因被发现,弃猪而逃。该七头猪被韩发生找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军杰、王国民、韩发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