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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8-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藏法民终字第2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藏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间泥塑艺人,(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某,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灵塔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罗、索某,西藏日喀则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日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试塑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过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塑造第十世班禅头像是由被告方主持的。在试塑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班禅大师的各种照片等资料,物资上也给予了帮助。并根据班禅大师的五官特点先后提出了六次修改意见,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原告是按照被告意志进行构思创作的。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和内容都反映被告的意志,该作品的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加之该作品涉及到宗教领袖,是一种特定的人身性质的作品,因此,其著作权归被告享有,而不是原告享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方赔偿从1992年9月至1995年8月的经济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酬劳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无争议,此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该(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班禅大师泥塑头像的著作权归被告享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无能力承担,决定免交。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自己塑造的大师头像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上诉人创作的作品属美术作品类中的塑像作品,即以线条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它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具有观赏性,是一十分特殊的智力创作作品。上诉人在创作作品时,每一根线条、每一种色彩、每一块质料无不带着其智力创作的痕迹。故该作品并不是谁主持、提供资料(相片)、物资帮助及提出修改意见就可以创作出来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创作大师头像作品过程中虽然提供过资料(相片)生活上的物资帮助,并对上诉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智力创作。因此该作品既不是被上诉人创作的,也不是合作作品,更不是职务作品。另本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口头委托上诉人试塑大师头像时,还是后来签订合同要求上诉人复制第二个泥头像,并铸造银头像时,均未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作任何约定,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受委托创作的第一个大师泥头像和复制(实为再创作)的第二个泥头像及根据第二个泥头像所造的银头像内外模型、模具和亲自铸造的银头像作品,均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作品,应依法支付使用报酬,并赔偿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灵塔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该灵塔设计图纸中就塑像的标准、尺寸予以规范,因此塑像内容应客观地体现灵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杨某在塑制大师头像过程中,完全是在灵塔办的主持下进行并且遵循了灵塔办的意志和要求,实际上杨某是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独立于灵塔办的意志而对大师头像进行所谓的“构思、创作”。所谓构思、创作必须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作性的智力活动。事实证明,杨某的工作是一种受制于灵塔办,是严格反映灵塔办思想意志的劳务性工作,这项工作的责任承担者责无旁贷地属灵塔办。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大师头像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灵塔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组织修建的第十世班禅灵塔内,需铸一尊班禅大师的银头像。1992年5月,上诉人从灵塔办驾驶员处得知该情况后,来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承担此项任务。由于上诉人从未见过班禅大师的尊容,故双方口头约定,先让上诉人依照班禅大师的照片试塑班禅大师的泥头像。上诉人在试塑过程中,被上诉人给其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五张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依班禅大师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当初双方的口头约定中未提到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费用的支付问题。上诉人试塑大师头像成功后,被上诉人准备与上诉人协商签订铸造银头像的合同时,上诉人提出(略)万元的使用费,因开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其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按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复制第二个泥头像,技术效果不低于现已塑出来的头像。(2)塑好第二个头像后造好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现双方对合同无争议,合同已全部履行。上诉人为享有著作权和追索某用费于1995年1月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头像》合同书一份,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大师照片5张,有参加修改人员的证言证词,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银头像”一审法院认定为泥头像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银头像”应视为法人作品,其所有权及著作权均应归灵塔办享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上诉人在试塑第十世班禅大师泥头像过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被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上诉人杨某适当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日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日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第十世班禅大师“银头像”的著作权归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享有;

四、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略)元。

本案诉讼费一审(略)元及二审诉讼费(略)元除二审收2000元外,其余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少华

审判员尼玛扎西

代理审判员旺珍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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