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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日中民初字第07号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日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间泥塑艺人,系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培,系西藏自治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灵塔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罗;索朗,系日喀则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央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罗,索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作品的使用费26万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1992年5月第十世班禅灵塔修建办公室委托我塑造大师头像,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经过八个月的构思和试验,推敲于199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塑造第二个泥头像,并铸造模型,两项酬金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但未付给我作品的使用费。另外,我在此耗费了很长时间,为此,被告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同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并不存在著作权问题,使用费我们是决不付的。因为原告来找我们要求解决工作的,我们让其先试一试,并在试塑过程中我们为他提供了班禅大师的各种照片,在物资上也给予了帮助,并在塑造大师头像中,我们还提出了六次修改意见塑造基本完成后,给其支付高于任何一个名匠的劳动报酬和奖金。在塑造过程中,由我们主持指导,按照灵塔办的意志来塑造和构思并由我们来承担责任,为此著作权是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塑造一尊大师头像,于1992年5月认识了原告杨某,并让其先试一试,由原告试塑大师头像。在原告试塑大师头像过程中,被告为其提供了大师的各种照片5张,并为原告提供了大米50斤,柴火两辆手推车黄果树香烟2条,根据大师的五官特点,先后提出了六次修改意见。在塑造过程中,双方未提到该作品归属问题及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试塑大师头像基本成功后,于1993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书,基本内容是:一、原告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按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复制第二个泥头像技术效果不低于现已塑出来的头像。二、塑好第二个头像后,造好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以上两项劳务酬金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现对合同双方无争议,合同已全部履行。另外,该作品由被告使用并铸造成银头像的九个月当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谈到使用费的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书一份,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各种大师照片五张有六次修改当中参加修改人员的证言证词,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而这些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试塑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过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由被告方主持的,在试塑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班禅大师的各种照片等资料,物资上也给予了帮助,并根据班禅大师的五官特点先后提出了六次修改意见,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原告是按照被告意志进行构思创作的。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和内容都反映被告的意志,该作品的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加之该作品涉及到宗教领袖,又是一种特定的人身性质的作品,因此,其著作权归被告享有,而不是原告享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方赔偿从1992年9月至1995年8月的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酬劳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无争议,此合同又早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提出从1993年9月至1995年8月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班禅大师泥塑头像的著作权归被告享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无能力承担,现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布塔杰

审判员康春生

审判员索朗德吉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尼玛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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