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丁及被告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1日,经公开竞标三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土地20.5亩,期限十年。截止2008年9月2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未答辩。
被告薛某丙辩称:被告薛某丙和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将粮食直补款交给被告薛某丙,同时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有义务赔偿。
被告薛某戊辩称:被告薛某戊没有直接承包原告土地,承包别人的地因不能浇找原告解决没有结果,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乙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薛某乙承包原告复耕地20.5亩,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1日共十年时间,前三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00元,后七年每年每亩300元。合同还规定了由原告方负支付清洗机井费用的义务或为被告薛某乙打新机井,并架设低压线路的义务。2007年起被告薛某乙拒交承包费,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薛某乙欠原告承包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薛某丙、薛某戊虽然事实上存在与被告薛某乙的土地耕种关系,但是被告薛某乙不到庭应诉,不能确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薛某乙应当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某丙、薛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薛某乙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