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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敏得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奇敏得公司(Q-x),住所地瑞典王国乌普萨拉市X路X号。

授权代表卡罗娜•博林(x),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奇敏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瑞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敏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瑞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第x号“特瑞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且并未形成可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胶(医用产品);医用药物”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奇敏得公司所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通常为特定的专业人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奇敏得公司所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奇敏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商标必然是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而混淆是近似的判断标准。第x号决定认为“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对商标近似判断标准的掌握和法律适用显属错误。2、申请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指定使用在“注射凝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使用对象不同;且医学美容凝胶产品必须由美容医师、外科医生等专业人士在手术中操作使用,其对品牌的认知和区分能力高,施加的注意力更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易混淆。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蓝”为奇敏得公司“x”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唯一指定使用于“医学美容注射用凝胶”产品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迄今仅批准了奇敏得公司一家生产销售该产品,且核定奇敏得公司将“瑞蓝”作为注射凝胶的专用商品名,相关公众已将“瑞蓝”、“x”及奇敏得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识别联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瑞蓝”文字商标,奇敏得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在第5类“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胶(医用产品”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x号“特瑞蓝”商标,许某克和马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医用药物、兽医用药、卫生消毒剂、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非人用)、除草剂、人体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向奇敏得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奇敏得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通常为特定的专业人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类似的注册商标共存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奇敏得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混淆误认,向本院提交了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x”注册商标档案;2、瑞蓝x注射凝胶于2008年12月获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号;3、瑞蓝x注射凝胶于2003年12月获美国FDA批准的认证号及相关信息;4、名称为“多糖凝胶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5、各类美容医学界专业报刊及互联网媒体对于瑞蓝x注射凝胶的报道。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类似“百惠”和“特百惠”的商标详细信息、奇敏得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胶(医用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瑞蓝”与引证商标“特瑞蓝”均无含义,二者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差异并不明显。奇敏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况且,奇敏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瑞蓝”系一种于2008年12月才获准进入中国市场的注射凝胶名称,尚不足以证明“瑞蓝”的知名度程度,更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奇敏得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因此,奇敏得公司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瑞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奇敏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奇敏得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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