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系死者杨某国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国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与上诉人范某某因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宋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20分,(案外人)方红兵驾驶豫x号自卸车在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某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致杨某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信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红兵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国驾车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国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范某某所有,杨某国亦系范某某雇用驾车。杨某国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费2680元、停尸费200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丧事处理误工费4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向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给付x元(包括保险赔偿)。
原审另查明,死者杨某国X年X月X日生,有兄弟3人,母亲付某某无职业,为杨某国仨兄弟共同抚养。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国在受雇于被告范某某从事驾车的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杨某亲属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仨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范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诉请被告范某某赔偿医院抢救治疗费2680元、停尸费200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事处理误工费4760元、付某某的抚养费x元(8837元×20年÷3人)等,均在应赔范某内,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范某某的经济条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各项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⑴原审判决不支持对杨某某的抚养费请求显失公正;⑵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⑴原审遗漏交通肇事另一责任人方红兵;⑵原审应按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处理赔偿问题,以3:7分担原则,方红兵应赔偿70%,范某某只赔偿30%;⑶被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争议焦点:一是杨某某应否获得抚养费赔偿;二是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合适;三是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四是范某某对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应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五是此案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已从(案外人)方红兵处获赔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亲属杨某国在受雇于上诉人范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到人身损害,雇主范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损害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关于杨某某应否获得抚养费赔偿的问题。经查,杨某某是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有生活来源,不属必须依靠杨某国予以抚养的人,因此,原审未判付某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确定赔偿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从受害人自己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等情况综合确定。而原审判赔1万元是充分考虑上述情况、符合本案实际的;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案外第三人方红兵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方红兵与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方不属本案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是起诉雇主范某某还是起诉肇事人方红兵,享有决定权,况且上诉人范某某在原审时也未申请追加方红兵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至于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另从方红兵处获赔x元,范某某庭审中提出可能影响范某后向方红兵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由于范某某未在上诉状中提出此问题,二审不便更改,但可在以后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进行扣减;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应否对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工自身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若雇工存在重大过错时,可冲减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国属次要责任,因此,构不上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雇主范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当;关于此案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是长年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和范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分别由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和范某某各自承担自己的上诉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