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易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匡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午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5日到期,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问,未果,特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厂投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是实,小计(x)元,用于投资,到2009年11月5日前还清,月息3%,借款人易某某,2009、9、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某、匡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2010年4月15日前被告偿还原告x元,2010年5月10日前偿还6000元,2010年6月至12月每月10日前偿还5000元,如果被告有一笔未按期偿还,原告则可就借款的全额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被告易某某、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午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