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住XX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X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赵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寒。但因为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2008年9月19日我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我们也未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我个人婚前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婚前给付原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古历)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寒,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07年8月分居。并且2008年9月1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有:挂衣架一个,大小椅子各4个,柜橱一个,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毛毯一个,床单6个,被子6床,除被子与床单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蒋某寒,但蒋某寒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并未提供符合返还彩礼条件的证据,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寒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挂衣架一个,大小椅子各4个,柜橱一个,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毛毯一个是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