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物资局格尔木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交通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物资局(简称物资局)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对(略)元利息的认定及(略)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物资局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物资局格尔木转运站(简称转运站)在1994年至1995年间,因数次买卖货物未付清货款而形成债务关系。1998年,上诉人物资局几次向被上诉人转运站催收过欠款但未果。1999年11月30日,上诉人物资局与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交通工业总公司签订了《西藏交通工业总公司兼并山南地区物资经销公司合同书》,约定交通工业总公司兼并上诉人物资局,将上诉人的资产及债务划给交通工业总公司,上诉人将被予以注销。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物资局仍以法人身份存在。2000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对帐核实,上诉人物资局欠被上诉人转运站货款共计(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物资局所欠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物资局格尔木转运站货款(略)元,在2002年7月4日付(略)元,在2003年1月3日前付(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物资局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洛桑
代理审判员赵桂英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