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的黄某HK-125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姐李某母女二人由大滩向小留坝方向行驶,行至留坝县X路X路十字西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玲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玲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周某玲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2)被害人周某玲也有过错。(3)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黄某HK-125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母女二人行至紫柏路X路十字西侧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玲相撞,致周某玲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4日留坝县公安局作出公(留)鉴(法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周某玲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积极履行了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经过以及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
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发后对被害人的救治情况
3、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下午李某甲在沙湾路将周某玲撞倒,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李某甲在家喝了酒,后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证实摩托车无牌照,车主是李某甲的事实。
5、证人李某戊、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骑摩托车送李某戊母女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留坝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李某甲负主要责任。
7、留坝县公安局的公(留)鉴(法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玲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黄某HK-125两轮摩托车车况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方位及周某的大致环境。
11、黄某HK-125摩托车的检查笔录,证实车身有碰撞的痕迹。
12、报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由来。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未办理入户登记和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6、留坝县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玲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7、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玲家属处理周某玲尸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黄某HK-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因果关系不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其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方立贵
审判员毛自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