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水县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次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水县计划委员会(下简称“曲水计委”)因与拉萨市设计院(下简称“市设计院”)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水计委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波,市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次某、委托代理人央金出庭应诉,市设计院原院长谭文富出庭作证。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拉萨市曲水县对县城进行改造,分别于1999年10月22日、2000年4月14日、2000年4月20日由曲水县计委与市设计院签订了县X排水系统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市设计院对曲水县X路X排水工程进行设计,但双方对设计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6月14日,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概算批复中载明:道路工程概算设计费为(略)元,排水工程概算设计费为(略)元,两笔设计费合计(略)元。原告在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16日、2000年10月17日、2001年1月17日分三次某付原告设计费(略)元,现尚欠原告设计费(略)元。原审还认定,被告提交的2001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原告市设计院既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市设计院在完成设计任务后,理应获得一定报酬。曲水县计委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单方意思表示,其辩称的设计费为1.5%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设计费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计委的概算批复,是国家统一行业规定的价格计算的,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的精神,原告请求的事实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曲水计委第一次某原告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00年6月16日,故该时间应为原告市设计院主张权利之某,被告应自此日起支付拖欠原告的(略)元设计费的违约金,按法定的日万分之某点一计付。故判决,一,被告西藏拉萨市曲水县计划委员会支付原告拉萨市设计院工程设计费(略)元。二、被告西藏拉萨市区水县计划委员会支付原告西藏拉萨市设计院违约金(略).7元。
曲水县计划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因县城改造而委托被上诉人对县X排水系统进行设计,并签定了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委托费标准及金额,因双方当时已口头约定按实际设计工程量的1.5%计取设计费。被上诉人实际设计工程量为3205.57万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计费为48万元。另外,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设计之某曾经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对相同内容进行过设计,而被上诉人在实际设计时大量引用前一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料,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减少设计费5万元,故上诉人实际只欠上诉人3万设计费。上诉人拉萨市县曲水计委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对设计费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同时,却又以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概算批复中设计费是(略)元为由,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价款约定不确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从而认定总设计费为(略)元,并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某点一是不正确的,第一,1.5%的设计费标准有县计委的承办人单启宁、张安龙、周玉宝的证言证明,但判决书中未提及,一审也未对市设计院的承办人谭文富进行调查。上诉人提交的曲水县《会议纪要》中也表明设计费标准是1.5%,而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单方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会议纪要》是严肃的政府文件,也更证明知晓此标准的不仅是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第二,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批复中的设计费不是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依据和标准,因为区计委批复下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书之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连费用都不约定,这不符合常理。并且,区计委批复下达的对象是拉萨市计委,而非上诉人;第三,双方在委托设计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标准及比例作出约定,本案属于约定违约金情况,不适用每日万分二点一的法定违约金规定。更何况,本金认定的前提也是不存在的。
市设计院对曲水计委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根据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2000年4月14日、2000年4月20日,有双方签字盖单的《设计委托书》,曲水计委曾委托市设计院为曲水县城改造进行道路X排水工程设计,但双方除约定了应当设计的项目外,未在合同中明确设计收费金额或标准。曲水计委承认,市设计院完成了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文件由市设计院提交曲水计委,后曲水计委报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下简称“区计委”)审核。1999年12月28日、2000年6月14日,区计委分别下达《关于曲水县X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和《关于曲水县X路X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核准了初步设计、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两个《批复》还将市设计院设计概算中的道路、排水设计费核减至78.94万元和7.96万元,合计为86.9万元。
曲水计委主张并经原市设计院院长谭文富证实,曲水计委在委托市设计院设计之某,曾委托深圳设计院拉萨分院进行初步设计,后因该设计院资质不够,转而委托市设计院。市设计院在设计时引用了深圳设计院拉萨分院的设计资料,故双方曾商定从市设计院的设计费中扣减5万元。市设计院对此未提异议。
双方均认可:至诉前,曲水计委已向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略)元。
曲水计委认为,市设计院实际设计工程量为3205.57万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1.5%的设计费标准,曲水计委应支付设计费48万元,已付的(略)元加上应扣减的5万元,曲水计委只欠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曲水计委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6月24日曲水县委办公会讨论城建工程项目资金和援藏工程项目资金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和《设计委托书》曲水方洽谈人员单启宁、周玉宝、张安龙《关于曲水县X路工程设计费的说明》的书面证言。市设计院否认有过1.5%的口头约定的说法,认为市设计院是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费,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X号《关于发布工程勘测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的标准再乘以西藏地区的系数,约为3.1%,要求曲水计委按照区计委《批复》的86.9万元支付。市设计院对《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取证合法性表示怀疑。
证人谭文富证明,曲水计委主张1.5%“不确切”。曲水计委在与市设计院洽谈委托事宜时确实提出过按1.5%收费的请求,但他没有同意,因为该标准尚不足以支付市设计院的各项成本。谭文富认为,双方的协商、国家的规定、概算的《批复》都可以成为本案的收费标准,建议双方调解。
市设计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曲水计委与市设计院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设计收费标准,不排除双方协商人员达成过某种默契,但已无法证明其内容。曲水计委提交的《会议纪要》之某实性取决于单、周、张三人证言的真实性,二者并不存在可以相互印证的关系。而三证人之某证言属单方孤证,且形式为打印件、传真件,不能经受严格的质疑,不足以证明1.5%的事实。双方协商既无事实,按部门规章鉴定其价格亦非双方所主张,故使区计委的《批复》成为本案唯一可以参照的标准。本院考虑到,概算包括设计收费,市设计院是先报给委托单位曲水计委的,然后再经过自治区计委的审查与核减,即使它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但相对于国家的标准来讲,应是合适的或者是降低了的。以《批复》的数额确定设计收费,既符合市设计院的主张,也有利于曲水县节约开支;根据法庭查证的事实,有5万元的资料引用费应当从概算的设计费中扣减,故一审判决应作调整;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曲水计委要求免除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曲水计委长期拖欠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市设计院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分为两部分区别对待,其一是明知而未付的3万元,应适用目前万分之某点一的法定滞纳金标准。其二是因事实不明,尚无付款标准的(略)元,系由合同价格条款空白导致,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使曲水计委不因不付款而有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本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设计费参照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关于曲水县X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关于曲水县X路X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执行,扣除深圳设计院前期资料引用费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曲水县计委还应向拉萨设计院实际支付(略)元;
3、曲水县计委应向拉萨设计院支付3万元设计费自2000年6月16日至2002年10月10日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某点一计算)5254元;
4、曲水县计委应向拉萨设计院支付(略)元设计费自2000年6月16日至2002年10月1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款项,应在收到判决之某起2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1元,曲水计委承担9000元,市设计院承担13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曲水计委承担9000元,其余1418元由市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林波
代理审判员洛桑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丽
书记员扎西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