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胡某、马某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简称财林汽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申请人财林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6日,一审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称,该公司2008年5月19日与胡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某购买该公司价值x元的欧曼货车一辆,实行分期付款,首付x元,下余每月支付8217元,并按8.75‰计息,如不按时还款,该公司有权要求胡某提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按总购车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马某为胡某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胡某支付了首付款x元,该公司及时把车辆交付给了胡某,但胡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支付所欠购车款x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8.75‰计算),并按总购车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胡某、马某承担。
胡某、马某(一审被告)辩称,财林汽贸公司诉称不实,胡某购车时资金不够,财林汽贸公司垫付车款后该车即挂靠在公司名下。车款已付22万余元,不是财林汽贸公司说的12万多元。胡某不是无故违反合同,是财林汽贸公司拒不算账,不提供购车的相关手续,只是凭空要求胡某支付购车款,增加了很多款项,并不是胡某故意不还款。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财林汽贸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马某为胡某担保。合同约定:胡某愿意购买财林汽贸公司欧曼汽车一辆,型号为x,颜色红,牌号豫P-x、豫V638挂,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车辆价格为人民币x元。胡某首付购车款x元,付风险保证金x元,12个月管理费1600元。从提车之日每月应按公司规定还款表按期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利率为8.75‰,23个月还清。如胡某正常还清全部欠款、利息后,财林汽贸公司协助胡某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胡某提车后,必须付清第一个月的欠款,以后每天按15日前交纳当月购车款及利息,若超出当月还款日,每天加收总购车款的5‰的滞某。并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胡某交齐车辆的全部款项后财林汽贸公司将车辆产权过户给胡某,费用由胡某承担。2008年6月20日,胡某、马某向财林汽贸公司保证,按公司规定(还款表)按期还款不逾期,每月到规定时间不还款超期一天按总车款5‰的超期滞某给付公司,超过一个月,公司有权扣车,扣车费用1-2万元由胡某承担,公司扣车后十五日内,胡某把所有总欠款利息、滞某、收车费用全部到公司结算,超过十五日不结清,公司有权评估变卖折抵欠款,卖车款抵不完欠公司的所有欠款,由胡某及马某承担。公司通过项城市人民法院追还费用,有保证人全部承担。胡某提车之前共向财林汽贸公司支付x元,其中首付款为x元,下余款为保证金x元,保险费x元,手续费x元,上牌费550元,购置附加费x元,垫付利息1706元。胡某把车提走后,除首付车款x元和车上其它费用外,至今为止已超过几个月未按合同和保证支付车款。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财林汽贸公司与胡某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签订后,胡某首付部分款及其它费用后,得到价值x元运输货车,胡某、马某并于2008年6月20日向财林汽贸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胡某、马某不守信用,没按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财林汽贸公司车款,为此引起纠纷,胡某、马某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财林汽贸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给财林汽贸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日5‰的违约金,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胡某承担。
胡某、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胡某首付部分款及其它费用后,得到价值x元运输货车”错误。事实上胡某得到的并不是价值x元的货车,而是价值x元的货车。一审中胡某提供了从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发票复印件,车辆的真实价格就是x元,与合同约定的货车价值相差x元。在购车后,胡某和财林汽贸公司算帐时曾多次要求该公司出示购车发票原件,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出示,后又出示一份篡改过的发票复印件,把发票数额改为x元,以此来蒙骗胡某。(2)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错误。根据合同内容(特别是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财林汽贸公司替胡某垫付部分购车款,然后胡某把车挂靠在财林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胡某再分期偿还该公司垫付的购车款,该合同是垫付购车款和挂靠为一体的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价格为x元,但并没有约定财林汽贸公司可以从中赚钱,一审认定车辆的价格为x元明显错误。因此,胡某应当返还财林汽贸公司实际垫付的购车款和利息,但不应当多偿还x元及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支付财林汽贸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把财林汽贸公司多主张的x元购车款扣除掉,同时也没有把x元的风险保证金扣除掉,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此风险保证金是财林汽贸公司为胡某办理银行贷款向银行缴纳的,而财林汽贸公司根本就没有到银行办理贷款,也没有向银行缴纳风险保证金,胡某也就不应当向财林汽贸公司支付x元的风险保证金,因此,应把该两项款项从x元中扣除。(2)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支付日5‰的违约金错误。胡某没有按时向财林汽贸公司还款是因为财林汽贸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财林汽贸公司不和胡某算清账,无故要求胡某多支付购车款近x元,胡某没有按时还款不属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财林汽贸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某、马某与财林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某依照合同约定在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得到合同确定的运输车辆后,就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和胡某、马某向财林汽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胡某上诉称,自己实际得到的不是原审认定的x元的货车,而是价值x元的货车,依据双方签定合同第一条规定,车辆价格为人民币x元,而胡某、马某在原审时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提出异议,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价格进行变动,原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车辆价格为x元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合同的标题为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且合同内容规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买卖的价格、分期付款的时间、应付的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条款,是一份内容完善的买卖合同。胡某、马某上诉称,该合同不是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胡某、马某承担。
胡某、马某申请再审称,1.财林汽贸公司在签订购车合同时隐瞒车辆价款,有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2.本案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胡某是买方,财林汽贸公司是卖方,财林汽贸公司不提供购车发票和各种费用票据,欺骗胡某,并且没有为胡某办理银行贷款,却收取了保证金x元,如按有效合同认定,也是财林汽贸公司违约,而不是胡某违约。3.一审法院采取扣押的方法查封运营车辆,扩大胡某的损失,程序违法。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突破了法定标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或财林汽贸公司违约,赔偿胡某的经济损失,或者发回重审。胡某愿意按照车辆登记的真实价格支付剩余车款,但不合理的费用应减除。
被申请人财林汽贸公司辩称,1.财林汽贸公司与胡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元的车价合理,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2.财林汽贸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胡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车款,严重违约。(1)根据合同约定,在胡某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购车发票等票据由公司保管,故财林汽贸公司不向胡某提供各种票据并不违约。(2)财林汽贸公司已告知胡某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拒不算账问题。(3)保证金x元是胡某应缴纳的费用。胡某得到车辆后再也不理财林汽贸公司,财林汽贸公司花去大量费用做通银行工作后,由于胡某拒不提供资料及其个人资信较低,致使无法办理贷款,使财林汽贸公司蒙受损失,依合同约定抵押金应作为对财林汽贸公司的补偿。3.财林汽贸公司申请保全是按照法律提出的合理要求。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胡某积极履行义务,将不致于造成损失扩大。胡某有权在二审期间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但其已放弃自己的权利,未提出此诉请,因此胡某提出违约金条款违法的请求不属于再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胡某、马某是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车款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某在提车前共向财林汽贸公司支付了x元,其中包含有x元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胡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认可在2008年8月收到财林汽贸公司的还款表。
本院认为,胡某、马某与财林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胡某、马某称财林汽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胡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但在应付款的数额上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为胡某支付给财林汽贸公司的x元中包含有x元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是财林汽贸公司在为胡某办理银行贷款时应向银行交纳的,但本案中财林汽贸公司并未给胡某办理银行贷款,故该笔保证金应冲抵胡某车款,即胡某应付剩余车款为x-x=x元。财林汽贸公司辩称是由于胡某的原因未办成银行贷款,并使该公司蒙受损失,x元的保证金应补偿给该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财林汽贸公司在2008年6月向胡某交付了车辆,之后胡某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车款,胡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有贷款购车预算单,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亦认可在2008年8月收到还款表,说明其并非所称的不知如何还款,而直至2008年11月6日财林汽贸公司起诉前都没有还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胡某称财林汽贸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违约在先,而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款付完之前,购车发票由财林汽贸公司保存,故其并不违反约定,胡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令胡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审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明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因财林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还款表送达给胡某的具体时间,而胡某认可是在2008年8月收到的还款表,故利息和违约金均应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胡某、马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一、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8.75‰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付期限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马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00元,由胡某负担7200元,财林汽贸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