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福州市X区X路X号X楼C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钦州市钦洲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钦州港务局三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金富达6”号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该航次起运港钦州港,到达港鲅鱼圈港;受载期限2004年2月15日正负2天,受载货物3800吨白砂糖;运费每吨74元;定金(略)元;违约金为总运费的20%。由于双方系传真签订合同,为此,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栏第6项约定:“本合同须于2004年2月13日当天签字盖章方能生效(本合同原件与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拟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于2004年2月13日传真给被告。当日,被告业务员高仁云在合同上签署“收到一万元定金即生效”,并加盖“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X号”轮船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传真后当即按高仁云在合同上指定的帐户汇入定金(略)元。但合同签订后,“金富达6”号轮一直未抵达钦州港为原告承运货物。2月17日,“金富达6”号轮在防城港为他人承运货物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该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4)海保字第002—X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日在防城港对该轮予以扣押。次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另查明,“金富达6”号轮系被告经营并所有的船舶。船长89.2吨,船宽13.2米,总吨2375吨,净吨1330吨,载货吨3800吨,满载吃水5.8米。高仁云系被告的业务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金富达6”号轮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而“金富达6”号轮收到定金后却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运人的承运义务,构成了故意违约。由于“金富达6”号轮为被告经营并所有,故原告以该轮的经营人并所有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海上运输中,船公司业务员持船章代表船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已成为一种商业习惯。“金富达6”号轮在为被告自已经营过程中,其业务员持被告配发的“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X号”字样的船章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符合这一商业习惯,其权利义务当归属于被告。故被告以“金富达6”号轮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船章不是合同用章,业务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为由抗辩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经营的“金富达6”号轮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也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金富达6”号轮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收取的定金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定金并未进入其法人帐户,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业务员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定金,至于指定的帐户是被告法人帐户或是其他帐户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抗辩,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略)元;二、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定金(略)元;三、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其他诉讼费600元,扣船申请费1000元,其他扣船费(略)元,其计(略)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金富达6”号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金富达6”号既不是企业法人的名称,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是上诉人所有船只其中一艘船的名称。该船没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的资格。高仁云作为合同的签字人,他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上诉人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所签的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当然是无效合同;该航次租船合同上被上诉人的章和签字都是复印件的,依照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X号”印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也没有经公安部门批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被上诉人的(略)元定金没有转入上诉人的帐户,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定金。2、原审判决以一种商业习惯为由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船公司业务员持船章代表船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为一种商业习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商业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并没有规定根据商业习惯由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3、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船舶且收取扣船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违法查封和乱收费的行为。故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所盖船章的全称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X号”,表明上诉人已经授权船方进行正常的经营合同;且目前大量租船合同上承运方都是加盖船章,这是由海上运输流动性大这一特点决定的,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惯例予以佐证。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从未提出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约定是因装载其他货物所得利益更大,是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上诉人承认高仁云是其职员,被上诉人按高仁云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定金,应当视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在上诉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法院申请扣船,由此所致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拟证明以船章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商业惯例。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庭审之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金富达6”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为船舶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该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疑义,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金富达6”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船舶所有人栏记载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但船舶共有情况栏内容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占5%,高仁云占95%股份”。据此,应当认定“金富达6”号船舶为福州金帆船舶有限公司与高仁云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船舶所有权人仅为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运输货物与“金富达6”号船舶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金富达6”号船舶为上诉人及高仁云共同所有,但因高仁云并无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资格,船舶经营人为上诉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疑义。作为“金富达6”号船舶的经营人,上诉人负责并决定船舶的经营活动,即与被上诉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船方为上诉人。虽然航次租船合同上仅加盖了“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X号”字样的船章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但在我国航运实践中,船方以船章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已成为一个行业惯例,该惯例在长期航运实践中形成,为航运界所普遍认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举证证明,该惯例客观存在,故加盖船章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上诉人所签订。此外,船章是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下对外使用的,上诉人以该船章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为由对合同的效力予以抗辩于法无据,理应承担船章对外使用的相应法律后果。高仁云虽为船舶共有人之一,但其已将船舶交与上诉人经营,其在航次租船合同上加盖上诉人配发的船章并签字,应当视为履行上诉人赋予职责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仅加盖船章,且高仁云并未被授权签订合同因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航次租船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形式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条“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亦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根据高仁云在合同上另行附加的“收到一万元定金,合同生效”的条款,按照其注明的银行帐号汇出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运义务,构成了故意违约,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定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返还(略)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略)元,合理合法。
上诉人违约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挽回损失,申请一审法院扣押船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扣押了“金富达6”号轮,该扣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船舶及海事请求的特殊性,法律并未要求海事请求标的额与被扣押船舶价值相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标的扣押船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收取扣船费用(略)元问题,鉴于本案属异地扣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收取2000元扣船费用,其余扣船费用8000元退还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其他诉讼费600元,扣船申请费1000元,其他扣船费2000元,其计6397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梁宇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