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洁。原、被告虽是同学但婚前并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有什么事从不与原告商量,稍有不顺便遭毒打,还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每次殴打原告就锁住门,用铁棍、木棍、鞋狠狠地虐待原告,原告忍受不了虐待就磕头求饶,而被告仍折磨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从家中逃跑,在亲戚、邻居家躲藏,被告就追到亲戚、邻居家殴打原告,每次亲属调解时,被告都保证不再虐待原告,为了孩子只得回去。被告见到原告与任何男性谈话,就认为原告与别人有关系就殴打原告,被告平时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两个孩子只要见到被告酗酒就感到恐惧。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就威胁说只要离婚就杀死原告全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没有虐待过原告,吵闹倒是有过,婚前经常来往比较了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2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7日生育长子袁某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甚至打架,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尊重产生矛盾,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要求和好的态度是善意、诚恳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和好工作,多做自我批评,求得原告谅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