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人×××和船舶所有人×××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了“普利特威斯”轮定期租船合同。该轮在租用期间,因停靠中国湛江和罗马尼亚康斯坦察两港超过租船合同规定期限,致使租方和船方发生了应否退还保险费的争议。船方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致函海事仲裁委员会请求协助解决。
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7条规定:“由于船舶在租用期间在停泊港内超过30天以上船东从保险人处收到退回的任何保险费(从保险人处收到之时起)应归还租船人收益”,租方从租金中扣除船方应向船舶保险人收回的保险费5,230美元是合理的。
船方提出,由于船舶保险人引用船舶保险契约中“如果船舶停泊在港外停泊处所或无保障的水区或非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地区不得准予退费”的规定,船方无法向船舶保险人收回该保险费,因此,要求租方退还已扣的租金5,230美元。
经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友好协商后,租船人同意退付船方5,230美元,并已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通过银行汇付船方。本案至此完满结束。
本案手续费为人民币×××元,租船人和船舶所有人应各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缴纳手续费人民币×××元。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本会留存一份。
海事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