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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泽尔”轮战争险额外保险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414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

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和船方的申请,受理了关于“威泽尔”轮战争险额外保费的争议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选定高隼来和王恩韶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件,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未经开庭,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了裁决。现将案情、双方的主张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通过其各自的代理在汉堡签订了“威泽尔”轮的期租合同。

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条文如下:

第4条规定除外的航区包括黎巴嫩。

第5条:船舶在到达叙利亚一安全港口的引航站后交租方支配,驶入第一装港的费用由租方负担。……

第6条:交船时间不早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32条:如果租方将船派往船方需要支付船舶战争险额外保费的地区,则该项费用由租方负担。此项保费如有折扣,应退还租方。船舶战争险保险价值定为21,200,000马克。

七月十八日,租方通知船方交船港为叙利亚塔尔图斯。七月二十五日,该轮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于七月二十六日到达塔尔图斯锚地。根据船长签署的交船记录,交船时间是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点(格林威治时间)。

按照租方的安排,该轮在塔尔图斯装货后于八月二日驶离该港去康斯坦萨加载货物。九月二十二日,该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驶往中国。

船方通过伦敦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WILLIS,FABER&DUMASLTD)除为“威泽尔”轮投保了自七月二十五日起的三个月的世界战争险外,还加保了驶靠塔尔图斯和黎巴嫩(贝鲁特以北)并在该处停留七天的额外战争险,其保额总计为24,110,000马克,其中船壳和机器为17,000,000马克。额外保费率为0.15%(见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HN4119号投保单),加上德国保险税,合计37,208.30马克,折合18,397.18美元。此外,船方又为该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加保了额外战争险,保费率为0.05%(见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补充投保单),加上德国保险税,合计12,402.80马克,折合7,059.08美元。船方向租方要求付还上述两项额外保费总计49,611.10马克,折合25,456.26美元,租方有异议,前后两次共支付9,964马克,折合5,348.91美元。

船方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的差额20,107.35美元,另加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的10%的年息,以及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和仲裁费用。在仲裁庭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确认由于船舶当时并未驶靠黎巴嫩,将退还多收的按0.125%费率计算的保费,据此,船方将索赔金额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双方的主张

(1)原仲裁申请中关于驶靠塔尔图斯和黎巴嫩以及在塔尔图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经仲裁庭向有关保险经纪人查询后,保险人已同意退还多收的驶靠黎巴嫩的保费,现有争议只涉及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处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船方认为,塔尔图斯是租船人要求的交船地点,由于驶靠该港和在该港停留而产生的战争险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负担。租方则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交船港的规定,该船必须到一个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交船,叙利亚各港早就被各保险人列为世界战争险范围以外的地区,凡到叙利亚各港的船舶,都需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船方指示该轮驶往叙利亚的塔尔图斯港,是履行其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交船义务。因为当时该轮还处于船方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谈不上什么“租方将船派往……”。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保费与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没有关系,而根据第8条关于所有船舶保险费应由船方负担的规定,这笔额外保费也应由船方负担。

(2)关于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问题,与伦敦保险市场的一项协议有关。根据该协议,凡已付过经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的船舶,在同一保险单的期限内再经过苏伊士运河时,就无需再支付额外保费。船方称,“威泽尔”轮在交给租方前,在其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并未投保战争险,但根据该地区在一九七八年八月初战争危险加剧的情况,在南向通过运河时不敢再不保战争险。由此而产生的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付还船方。租方称,虽然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是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发生的,但伦敦保险市场的上述协议开始于一九七七年五月,“威泽尔”轮已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苏伊士运河,如果需要支付额外保费,也早已付过了,在九月二十二日再次通过运河时,就不需要再支付额外保费。因此,租方有权拒付这项费用。

(3)与上述额外保费的数额有关,船方和租方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1.关于保险金额。租方指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的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而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保险费则是按保值24,110,000马克计算的,其中船壳和机器的保额为17,000,000马克。按比例推算,船壳部分仅约13,600,000马克,与租船合同规定相差很大。根据租船合同,租方只负担船壳的保费,而船方则还要求租方负担机器、费用、运费、物料等项目的保费。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保额中船壳部分为17,000,000马克,并未超过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至于船方按通常做法加保其他利益的权利,不应受到该条规定的限制。

2.关于德国保险税。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额外保费包括德国保险税,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租方只承担战争险额外保费,不应包括税款。

综上所述,租方拒绝船方的索赔,要求船方退还在协商过程中所付的9,964马克。

三、仲裁庭的决定

(1)“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方指定叙利亚的塔尔图斯为交船港,是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的规定行事。根据同条,令船舶驶达一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是在签订租约时已经确定的船方的义务。经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证实,一九七八年七、八月间船舶驶靠叙利亚港口的额外保费率为0.025%;只要船舶驶达引航站,不论是否进港,也不论停留时间长短,只要不超过七天,均适用同一费率。因此,为“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而支付的额外保费,在船方交船以前即已产生,不属于租船合同第32条所述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

(2)“威泽尔”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额外保费,应由租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船舶通过特定地区必须投保战争险的规定。因此,船方在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自己承担风险而不投保战争险,并不违反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南向通过运河时投保了额外战争险,则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租方负担额外保费。

(3)1.租方应支付额外保费的数额,应按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的21,200,000马克的保险价值计算。其理由是: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保险价值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船方和租方间可能就此问题发生分歧。在船方和租方间,该条规定的保险价值有约束力。

2.以租方应负担的额外保费为基础,按2%税率计算的德国保险税应由租方负担。其理由是:根据船方提供的德国一九五九年保险税法,被保险人(本案为船方)有交付保险税的义务,从船方和租方的关系来说,此项税款应作为保险费的从属部分,由根据租船合同应负担保险费的一方负担。至于税率,船方支付的保险税有2%和5%两种税率。根据上述法律,船舶保险费的税率是2%,5%的税率适用于其他项目的保险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租方只负担船舶险额外保费,故应按2%的税率负担税款。

3.租方应负担的保险费应扣除7.5%的折扣。其理由是: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保险费如有折扣,应退还给租方;据经办这笔业务的汉堡弗立特里霍曼公司(FRIEDRICHHOMANNASSEKURNZ)告,保险公司给予船方的折扣是7.5%。

(4)综合以上(1)至(3)点,租方应付给船方的金额为:

21,200,000马克×0.05%×(1-7.5%)×(1+2%)

=10,001.10马克

上述额外保费10,001.10马克,扣除租方业已支付的9,964马克后,租方尚须付还船方37.10马克,并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付款日按年率7%加计利息。

(5)本案仲裁手续费为×××美元,费用为×××美元,合计×××美元,其中船方负担×××美元,租方负担×××美元。

(6)船方和租方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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