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租船人的代理×××(以下简称租方)1976年6月19日在伦敦签署的程租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船方就该轮于1976年7月8日间在ILO港装货时发生的空舱运费的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争议双方“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将在北京或伦敦提交仲裁,由被诉人选择”。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船方的委托代为指定邵循怡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邵循怡先生和高隼来先生共同推选王恩韶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后因王恩韶先生不能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根据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推选孙瑞隆先生为首席仲裁员。
一、案情
ELAFI轮的租船合同第一条规定:“该轮应……装袋装鱼粉17,500公吨,船舶所有人有增减百分之十的选择权,按装货港习惯积载。”
ELAFI轮1976年7月29日03∶00时抵达装货港后,于当日10∶00时向发货人(EMPRESAPUBLICDECOMMERCIA-
LIZATIONDEPESCADO简称“EPCHAP”)提交了备妥装货通知书。发货人于7月30日08∶00时接受通知书,同时装货开始。通知书未宣布可装数量。在8月7日已有9,850公吨货物装上船后,船长书面通知租方代理SERVICOSMARITIMESILO,S.A.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为19,250公吨(即在17,500公吨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8月9日、10日船方电告租方选定的装船数量,并请租方联系发货人准备货物。
经租方与发货人联系,发货人认为船方宣报最后装货量的时间太迟,故不能增加货载。最后装货数量为18,330公吨。
船方要求裁决租方支付920公吨的空舱运费。计35,420美元。
二、双方的主张
船方认为,备妥装货通知书没有宣报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是因为袋装鱼粉的积载因数受货物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积载因数确定前,不可能计算出确切的装货数量。当地习惯做法是在预定装货数量的一半以上装船后,才能确切地计算出积载因数和最后装船数量。当8月7日已有9,850公吨货物装入船舶后,船方于8月7日、9日和10日就及时地向租方通知了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
另外,船方认为,租方与发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是17,500公吨,而发货人有增减百分之五的选择,这就使租方不能信守他们与船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船方要求租方支付920公吨的空舱运费35,420美元。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虽未规定船方宣报装船数量的时间,但通常的做法是,船方至迟在船舶抵达装货港时,即应宣报装船数量。船方在装货开始后的十天才宣报装船数量,因而使发货人由于时间太短而无法增加货载。
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租方认为买卖合同与船方无关,如船方能够较早地提出增加货载的要求,租方是能够设法补充的。
因此,租方不应当支付空舱运费。
三、责任分析
仲裁庭对本案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仲裁庭注意到租方与发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增减百分率低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但双方所提供的关于装货过程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租方未能按船方要求的数量装货确实是由于买卖合同的约定。
仲裁庭注意到秘鲁共和国总统1948年4月15日的命令,该命令允许出口货物的实际装船数量超过许可证所载数量的百分之五。但双方所提供的关于装货过程的材料未能证明当时不能增加货载原因确实是由于此项命令的存在。
船方提供的国际检验服务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INS-PECTIONSERVICESLTD)出具的书面证明称:“习惯上,宣报袋装鱼粉的装船数量至少是在预定货物的一半装船从而确定积载因数之后。”而租方未能证明存在与船方主张相反的习惯,即宣报装船数量应当早于船方实际宣报的时间。因此,租方应当支付空舱运费。
由于船方获得运费的920吨货物实际上并未装船,从而使船方节省了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因此租方在赔付空舱运费时应按租约规定的装卸率和滞期/速遣费率扣除相应的数额。本案实装货物的装卸时间少于租约所允许的时间,故扣除额应按速遣费率计算。
四、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决如下:
1.租方应赔付船方920公吨空舱运费计35,420美元,扣除6.25%的手续费2,213.75美元,净额为33,206.25美元。
2.租方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1.5333天的速遣费,计3,066.60美元。
3.以上两项连同双方原来没有争议的其他数额合并计算后,租方应付的净额应从1976年11月9日起加计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
4.本案仲裁手续费为×××美元,开支为×××美元,合计×××美元,应由租方负担。租方应向船方付还已付的仲裁手续费预付金×××美元,并再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