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与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的订购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盐干绵羊皮质量索赔争议的仲裁案。本案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1年1月26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答辩和有关的文件和证件,并于1983年2月1日、3日和5日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成功。仲裁庭于198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通过另一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78年10月及11月与申诉人中国××公司订立了三个订购确认书,由联邦德国××公司卖给中国××公司一级盐干绵羊皮共250000张,交货及价格条件为FOB伊朗霍拉姆沙赫港。订购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
订购确认书号数量单价总价
IMP8A409100000张
IMP8A411100000张4.40美元440000美元
IMP8A41450000张4.12美元206000美元
交货期
1978年11月至1979年1月
1979年1/2月
1979年2/3月
本案争议涉及的是上述IMP8A411号和IMP8A414号两个订购确认书。这两个订购确认书均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签订订购确认书后,申诉人及时开出了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鉴于当时伊朗政局动荡,以后交货受到阻碍,建议将上述三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一起于1979年1月交货。申诉人同意,并派其租妥的“x”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于1979年1月19日通知申诉人,因当地工人罢工,不能装“x”轮,要求推迟装运和展期信用证。申诉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79年3月31日。后来,又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展期到1979年4月30日。1979年4月,申诉人派其租妥的“白马”轮抵达伊郎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向“白马”轮装了盐干绵羊皮147280张,总货价为634793.60美元,指明是属于IMP8A411号和IMP8A415号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并说明IMP8A409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因受水残,不能交货。“白马”轮装货完毕,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伊朗霍拉姆沙赫港,直驶中国天津,于1979年5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锚地。
申诉人发现到货的盐干绵羊皮质量有明显的缺陷,于1979年7月5日发电通知被诉人保留索赔权。天津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书,内称:对该盐干绵羊皮抽取了代表性样品逐包逐张进行检验,发现皮质无韧力;对IMP8A411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10000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1%以上无使用价值,对IMP8A414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4728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3%以上无使用价值;这些货物的皮质无韧力系“发货前原有状况”。
1979年10月24日至27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代表x先生和香港××公司的代表x先生到天津亲自验看货物,会同申诉人的代表,分两批共浸泡盐干绵羊皮430张进行试验,发现其中302张的皮板完全糟烂,无使用价值,其余128张中有23张约有1/3面积的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1980年3月26日至4月2日,香港××公司的代表x先生到天津与申诉人洽谈盐干绵羊皮质量缺陷的赔偿问题并提出赔偿的具体建议,联邦德国××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建议,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申诉人应香港××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6张盐干绵羊皮。香港××公司将该6张盐干绵羊皮交给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进行鉴定检验。1980年6月13日,该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内称:对羊皮样品进行了观感检查和加工检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
申诉人与被诉人继续商量,但无结果。
申诉人于1980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他由于货物有缺陷使他蒙受的损失共计424388.83美元(其中货值损失327638.96美元,利息15248.35美元,仓租6121.72美元,海运费75169.46美元,检验费210.34美元)。
被诉人香港××公司提出答辩说,他在这些盐干绵羊皮交易中只充当卖方联邦德国××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对货物质量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先后提出数次答辩,其要点是:
1.指出,本案争议中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于1979年4月在伊郎霍拉姆沙赫港的“白马”轮装载时,曾由其代表x先生和x先生亲自在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
2.认为,货物的风险应在卖方于1979年1月在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货物通知买方派船装载的时候转移给买方,因此申诉人以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为依据提出索赔,就必须证明该羊皮在1979年1月就已存在这种质量缺陷。
3.认为,天津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所说的皮质无韧力并不是质量缺陷,商品检验机构不应对羊皮进行鞣制试验,检验证书中判断羊皮糟板是“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并且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和北京皮革研究所的两位专家在开庭时提出的意见说该盐干绵羊皮本身就是糟皮,依据不足。
4.认为,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人“不了解有关索赔要求的重要细节”,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依据,并就此提出了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化学工程师x先生1981年1月29日给联邦德国××公司的信和联邦德国皮毛、肉类及冷藏专家W.K.x先生应联邦德国××公司的请求于1982年9月7日提的专家意见书,支持其答辩。
5.提出,按照“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卖方对皮张内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6.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买方提出的损失数字也过高,因为即使皮板不能鞣制,羊毛还是有价值的,而且皮板脱去羊毛后作为他用,也还有一定的残值。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仲裁庭裁决到货后发现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责任还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裁决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诉人对被诉人香港××公司的答辩答复说,香港××公司在订购确认书中是以卖方身份签字的,因此应对货物质量有缺陷承担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答辩提出了反驳,主要内容如下:
1.x先生和x先生在发货之前亲自到装货港察看等待装船的盐干绵羊皮,自己认定自己的货物质量良好,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甚至在常理上都是不能为依据的。
2.盐干绵羊皮的风险转移不是1979年1月这些皮张在装港备妥待装的时候,而是在这些皮张于1979年4月越过“白马”轮船舷的时刻。关键问题在于,皮张的质量缺陷与风险何时转移并无关系,因为这些皮张从越过“白马”轮船舷直至抵达目的港,乃至在天津仓库保存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外来的可能造成皮质缺陷的事故,也没有遇到不正常的高温,这就足够证明这些皮张本来就存在质量缺陷。
3.天津商品检验局所说的皮质无韧力是指该皮缺乏抗张强度,英译文本译成x,不确切,是译文上的问题,天津商品检验局实际上并没有做鞣革试验,事实是:天津商品检验局经过观感检验发现盐干绵羊皮皮质有缺陷,准备进行鞣制试验以判明皮质缺陷的程度和羊皮的使用价值,就在“浸水”过程中已证明了大量皮板腐烂,是糟皮,最后没有做鞣革试验,但是检验证书中错用了“鞣制”一词,应改正为“浸水”两字;认定羊皮质量缺陷是“发货前原有状况”,是正确的,其一,羊皮装上“白马”轮以后,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天津存放的过程中均没有遇到任何不正常的高温和意外事故,其二,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天津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4.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对本案羊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依据的,联邦德国××公司提出的另外一位工程师和一位专家的意见,不是对本案特定的羊皮发表的意见,他们并没有验看过本案的羊皮,只是以一些假定作为前提,然后作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一般性的论述与本案特定的羊皮没有必然的关系。
5.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协议的订购确认书,不是“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因此提出这些格式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对本案买卖双方毫无约束力。
6.订购确认书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根据他们的规定和多年的经验对盐干绵羊皮进行取样和检验的,他们检验的结果完全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至于那些糟板羊皮,经过委托手工加工,因而保留了一定的残值。
申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坚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他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即424388.8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件,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申述,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盐干绵羊皮质量有较大的缺陷,情况属实。主要的根据是: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规定的检验人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书写明“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
(2)应被诉人香港××公司请求进行鉴定的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写明“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
(3)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代表x先生和香港××公司代表x先生亲自到天津会同申诉人的代表进行“浸水”试验的结果;该结果证明浸泡的430张羊皮中,有302张完全糟烂,有23张部分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2.责任在卖方即被诉人。因为,在FOB合同交易中,卖方有责任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到买方派去接货的船上,货物的风险应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卖方已把货物备妥待装而买方不派船接货;在后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把货物存入仓库,置于买方处置之下,风险于货物存入仓库时转移给买方。
本案的情况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以FOB条件为基础的,其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原定于1979年1至2月和2至3月分别装运,后经卖方要求和买方同意,将这些羊皮在1979年1月一批交货。买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并派“x”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卖方未能把羊皮装止该轮,因为当时伊朗政局的关系,装货港出现罢工形势。其后,卖方两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船期,第一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3月31日,第二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4月30日。买方均同意了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派“白马”轮于1979年4月抵达装货港装货。卖方把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装上了“白马”轮。该轮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装货港,直驶目的港。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羊皮在装上“白马”轮之前一直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有责任保管好货物,并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装船。
根据“白马”轮的航海日志和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盐干绵羊皮在装上“白马”轮后直至抵达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白马”轮各舱口通风设备始终运转正常,货物没有经历任何异常的高温;这些羊皮在天津存放过程中也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仓库的温度正常,其他条件也正常。
从上述事实来看,盐干绵羊皮的质量缺陷不是在装船以后,即越过“白马”轮船舷以后产生的。因此,不应由买方对其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而应由卖方负责。
3.申诉人蒙受的损失实际上少于其索赔的金额。这是因为申诉人通过手工加工使这些不能经受机器加工的有缺陷的羊皮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因而从糟板羊皮中回收了部分残值。此外,仲裁庭认为,加工期间的仓贮利息等也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内。经仲裁庭核算申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89793.60美元。
4.被诉人之一香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的代表虽然在订购确认书上以买方身份签字,但订购确认书一开头就写明卖方是“联邦德国××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在履行订购确认书的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联邦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是他的代理人。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联邦德国××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因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所蒙受的实际损失189793.60美元,并自被诉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代理人)香港××公司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对申诉人蒙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