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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骑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在原新路福宁集段遇到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李XX后,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被害人李XX挂在车把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厦新M3上滑盖手机一部、现金50元左右、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抢夺的一部厦新M3手机价值688元,一个手提包价值20元,一支美宝莲唇彩价值70元,一支美宝莲睫毛膏价值50元,共价值82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红色隆鑫摩托车一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一XX红色隆鑫摩托车在原新路福宁集段遇到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李XX后,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被害人李XX挂在车把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厦新M3上滑盖手机一部、现金50元左右、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抢夺的一部厦新M3手机价值688元,一个手提包价值20元,一支美宝莲唇彩价值70元,一支美宝莲睫毛膏价值50元,共价值828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红色隆鑫摩托车一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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