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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石某乙、石某甲、史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1952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石某乙、石某甲、史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1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15日李某某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8日提出抗诉,2009年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O3年春天,申诉人李某某盖了两间门楼,大门朝南。申诉人李某某大门南侧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的荒地,荒地上有被申诉人家栽的树。2005年9月28日晚,申诉人李某某刨倒了被申诉人史某某家两棵树,引起了被申诉人的不满。20O5年12月3O日,被申诉人在自己的荒地上(也就是申诉人李某某大门南侧)挖了一条沟。后经民权县X乡X村委调解,让申诉人李某某出钱买下被申诉人的荒地,申诉人李某某不同意,未达成调解。于是2006年元月6日申诉人李某某以被申诉人在其出路上挖沟,妨碍了其通行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1、原审判决申诉人败诉后,申诉人李某某又以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强行在申诉人使用多年的出路(包括此案出路)上挖坑栽树,侵犯了申诉人李某某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8年8月14日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将申诉人申请归其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了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申诉人李某某不服,一直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诉人李某某申请确权的土地归李某某管理使用,李某某补偿给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人民币1500元。2、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已认定申诉人李某某通行的出路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分得的荒地。申诉人也可以向东通行,但向东通行是申诉人的可耕地,没有在被申诉人史某某家荒地上通行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相邻关系一案,双方就争议的出路已于2009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出路已归申诉人李某某使用,申诉人并补偿了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人民币1500元,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检察机关在抗诉中也已认定此出路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分得的荒地,被申诉人的荒地并不是申诉人唯一的出路,申诉人也可以向东通行。故申诉人称被申诉人在其出路上挖沟,妨碍了其通行权,要求被申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因挖沟并毁掉其10棵杨树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都是自己的陈某和法律条款,未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李某某家盖的大门朝西,向西可以通行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抗辩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史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住处与史某某的荒地南北相邻,2003年春李某某盖了两间门楼,大门朝南,李某某为向南通行方便,李某某将史某某家两棵树木刨倒,为此史某某等在荒地上(李某某的大门楼南侧)挖一条沟,引起本案纠纷。李某某2006年提起相邻关系民事诉讼,在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李某某向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挖沟的荒地)进行确权,后又提出行政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李某某又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某与石某荣(史某某之妻)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撤回了上诉。李某某大门前(南侧)荒地原属史某某,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2009年6月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已明确约定,李某某大门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石某荣亦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致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解决,李某某相邻关系的诉讼前提已不存在,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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