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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马某不服于2010年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用户,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店面的天花板、地板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形成纠纷。经评估,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及装饰受损为1790元,鉴定费20O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对待邻里之间的关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失17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房屋下水道毁坏造成漏水,但责任不在上诉人。2009年3月至8月被上诉人及房东虽几次找上诉人说房屋漏水,但未认真检查其室内管道质量。且被上诉人私改水道加之主楼管道年久失修,致上诉人房屋内大面积蓄积污水与污物。同时被上诉人称因房屋漏水无法正常营业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的楼下做窗帘生意,因上诉人房屋内下水管道漏水,被上诉人和房东曾几次与上诉人交涉,让上诉人尽快维修,但上诉人不积极采取措施,致被上诉人天花板、地板受到损坏。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该赔偿。原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论焦点是: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990元,上诉人应否赔偿。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上诉人房屋卫生间漏水,致被上诉人木地板损坏31.6平方米,石膏板吊顶及台阶6.85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租的一、二楼在上诉人所住的楼下,因上诉人房屋卫生间漏水,致被上诉人房屋墙面及部分装饰受损的事实清楚。2009年11月1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房屋木地板损失31.6平方米,石膏板及吊顶损失6.85平方米。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7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虽诉称房屋下水管道漏水的责任不属自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诉讼中,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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