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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藏民二初字第2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藏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简称“西藏农行”)诉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泰港实业”)、广汉帕堤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帕堤娅公司”)、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港生物”)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藏农行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按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农行《起诉状》称,1999年2月4日,原告向泰港实业出借人民币85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月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泰港实业及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享用的(略).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999年2月4日~2000年2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略).25元。

199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泰港实业出借3000万元,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月利率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以其在广汉帕堤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67%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该笔贷款期限为1999年2月8日~2000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略)元。

同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泰港实业出借100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利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泰港实业及被告德阳泰港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用的(略).63平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绵竹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的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2000年2月12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

西藏农行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贷款本金4850万元;2、支付利息(略).25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状》在列泰港生物为被告时,注明的理由为泰港生物系“由原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德阳泰港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而成”。

2002年12月24日,西藏农行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被告申请》,称由于被告帕堤娅公司下落不明,需将起诉文书公告送达,时间长达两个月,为使本案早日审理,申请只保留将泰港实业、泰港生物作为被告,即放弃对帕堤娅公司的起诉。

被告泰港实业、泰港生物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西藏农行(贷款人)与泰港实业(借款人)在成都京川宾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农行向泰港实业提供短期经营周转贷款850万元,期限一年,即1999年2月4日至2000年2月4日,月息5.325‰,按季付息。抵押人泰港实业、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都江堰公司”)以位于成都都江堰市X镇X组、土桥乡X组的两块面积为(略).88平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都国用(1995)字X号、都国用(1999)字X号)为抵押担保。2月8日,三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月10日,三方在都江堰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都国地(1999)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该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人、抵押权人已在我局办理抵押登记,特此证明”。2月11日,成都市公证处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作了公证。

1999年2月8日,西藏农行与泰港实业在成都京川宾馆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农行向泰港实业提供短期经营周转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即1999年2月8日至2000年2月8日,月利5.325‰,按季付息。出质人泰港实业以其拥有的对帕堤娅公司67%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三年。同日,双方在成都市公证处对《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9年2月10日,西藏农行与泰港实业于成都京川宾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农行向泰港实业贷款1000万元,贷期一年,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2日,月息5.325‰,按季付息。抵押人泰港实业、德阳泰港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德阳公司”)以位于四川绵竹市X镇的面积为(略).63平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竹国用(1996)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德阳公司)设抵押。1999年2月9日,西藏农行与德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同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1999年2月11日绵竹市国土局补发的绵国土抵(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正联)》表明抵押登记属实。1999年2月11日,三方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成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诉讼地为贷款人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西藏农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行提交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贷款凭证》显示共计付款4850万元。

上述贷款期届满,西藏农行自2000年3月至2001年10月共五次向泰港实业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上可见“刘某成”的签名,泰港实业亦加盖有公章。

西藏农行随《起诉状》递交了自借款之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清单。根据西藏农行的计算,850万元贷款利息为(略).25元,3000万元贷款利息为(略)元,1000万元贷款利息为(略)元,三项利息合计即(略).2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将贷款利息计算至案件判决时止。为此,西藏农行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补充数据,至2003年6月20日止,三笔贷款利息依次为(略).25元、(略)元、(略)元,合计为(略).25元。

法庭调查过程中,西藏农行称其已注销了都江堰公司土地担保的抵押权,并提交了2000年7月20日西藏农行的委托注销函及对都国地(1999)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的注销登记,故提出撤回对都江堰公司850万元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都江堰公司、德阳公司、泰港实业自1998年以来发生过以下公司重组及名称、人事变更:

1998年4月17日,德阳公司在《西南城乡金融报》上刊登公告,称“根据本公司与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吸收合并协议》,拟由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本公司在本次合并中将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并入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合并后,本公司注销法人资格,成为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1998年8月18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同意将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由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并由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都江堰市土桥电站、西藏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烟草双益服务公司、都江堰市聚源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及蒋绍福等个人共同出资变更设立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8月1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名称变核内字[1998]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都江堰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3月14日,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日,泰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成变更为杨晓红。

2002年4月,泰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由杨晓红变更为刘某。

2002年6月,泰港生物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文变更为刘某。

本院认为,西藏农行三次与泰港实业、都江堰公司、德阳公司签订的总额为48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土地抵押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应履行各自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德阳公司、都江堰公司经过公司重组与名称变更,已成为现在的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泰港生物应承继原德阳公司、都江堰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原告西藏农行提出撤回对帕堤娅公司、都江堰公司的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准其所请。然德阳公司对10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仍属继续审理的范围。本院注意到,德阳公司在1999年2月10日为泰港实业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时,已被都江堰公司吸收合并,而都江堰公司也已改制为“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是德阳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此时已经消亡,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故其与西藏农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疑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仅在相对的债权人、抵押人之间建立了请求关系,属于可撤销、可抗辩的合同。而根据《担保法》的精神,土地抵押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抵押登记为最终标准和依据的,西藏农行在土地抵押登记过程中并无过失,其所主张的抵押权是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的,国家赋予其公信力,因而也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德阳公司”相关经办人如有越权行为,则系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疏漏,责任应由四川泰港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更名后的泰港生物承担。鉴于被告不出庭应诉而放弃反驳权,本院对有关问题亦无从深究。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85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略).25元;

二、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应以抵押土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还及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以上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91元,由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略).96元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林波

审判员胡安胜

审判员赵桂英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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