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悠元,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悠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诉称:2003年,易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过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夫妻常常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由易某抚养教育。
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证明》三份。证明易某和张某婚后性格不合,自2008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张某对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张某辩称:婚后,张某与易某的夫妻感情融洽。虽然夫妻之间发生过一点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易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3年7月,张某与易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易某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现由张某照料生活,就读于枞阳县X镇蒲州小学二年级。易某与张某结婚初及生育孩子后均生活在娘家。2005年9月,易某到张某家生活,由于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6月,易某再次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08年农历十二月,张某从深圳市来易某娘家将孩子带走,自此与易某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易某与张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易某与张某相识不久即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以致2009年开始分居,长达两年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易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现由张某照料生活,为使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张某可由张某继续抚养教育,易某应当给付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易某一次性给付张某子女抚育费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