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08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家庭矛盾仍未调和,原告再次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