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推销员,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4月9日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婚生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自愿与被告陈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由原告陈某甲当场返还给被告陈某乙所购买的结婚首饰白金项链壹条、白金钻戒壹个、白金手链壹条、黄某耳环壹对。
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雅克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