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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x/粤x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x+500m(东半幅)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货车(因大雾临时停车)发生追尾,造成粤x/粤x挂号货车乘车人周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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