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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万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万某,男,成年,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万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与8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在马寨镇X村和二中工地干钢筋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劳务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退回原告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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