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万某,男,成年,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万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与8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在马寨镇X村和二中工地干钢筋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劳务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退回原告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