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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兵,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0日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婚生女孩邓某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暴露无遗,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不实,只是因被告家经济底子薄,而被告为建房供原、被告及小孩居住,故对原告及小孩在经济上照顾较少,现房子已建好,被告愿意且有能力承担家庭之责,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邓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婚生女孩邓某琪,由于被告家经济条件较差,原告生小孩后即带小孩到娘家居住,期间因被告要建房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较少导致原告不满,故酿成此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爱互助,患难与共。本案被告家庭经济底子本来比较薄,婚后又要建房,被告对小孩及原告关心少情有可原,而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对原告家庭应有一定了解,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是事实,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已建好房屋并当庭承诺会尽家庭之责,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双方定能渡过经济难关。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0月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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