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B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12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欠款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6条的规定,指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4条的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3月13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1年4月20日和2001年6月21日,仲裁庭先后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两次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2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
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截止至2000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x.30美元;
3.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上述第2项金额,截止至2000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x.31美元;
4.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2项合计金额x.30美元自200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5.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及实际开支;
6.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一)关于合营企业的设立及历次股权变动情况
×××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营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经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2)湘经贸资字第×××号文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香港C有限公司出资13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4%;湖南省D旅行社出资10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6%。1993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2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合营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企业正式成立。
合营企业成立后,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陆续出资。至1995年,各方认缴之400万美元出资已全部到位。
由于湖南省D旅行社资金筹措困难,存在用合营企业贷款顶替应缴付出资问题,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对此提出异议。湖南省D旅行社主动提出将其持有的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16%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经1996年2月13日召开的合营企业第六次董事会的同意,双方于1996年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各方在合营企业的持股比例变更为:申请人占56%,香港C有限公司占34%,湖南省D旅行社占10%。
1996年8月11日,合营企业召开第七次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由400万美元增加到504万美元,并确认申请人已实际出资369.36万美元。
因香港C公司和湖南省D旅行社不愿或无力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合营企业于1996年11月5日召开第八次董事会,一致同意香港C有限公司和湖南省D旅行社不再向合营企业投入资金并按已投入资金折股,增资部分由申请人投入并相应折股。据此确定的各方股权比例为:申请人占64.3%,香港C有限公司占27%,湖南省D旅行社占8.7%。
1996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所持有的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51%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就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等作出规定。
1997年1月16-17日召开的合营企业第九次董事会一致同意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同意接纳被申请人作为合营企业新股东,并确认该次股权变动后合营企业的股权结构为:申请人占13.3%,香港C有限公司占27%,湖南省D旅行社占8.7%,被申请人占51%。根据以上内容,董事会决议对合营合同和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1997年7月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公司增资及以上三次股权变动和修改后的合营合同、章程予以确认并批准。同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换发了新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述股权变动也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第九次董事会后,被申请人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委派了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在其接受股权转让后的历次年度报告及有关信息披露中,均对其持有的合营企业股权产生的资产和权益进行了合并和公告。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合同,将公司51%的股权转至被申请人名下,并办理了所有必要的法律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333.9192万美元加人民币1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至199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199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至199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已到期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x.38元(22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因尚未到支付期未计算在内)。
1998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欠款的支付问题再次签署《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199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41.998万元及220万美元,并且约定,在《协议书》签字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41.998万元,剩余人民币700万元转增为申请人在公司中的注册资本,使申请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13.3%变更为20%。《协议书》重申,2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应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在此笔款项清偿之前,被申请人承诺每季度向申请人支付5.2万美元的利息损失。
1998年7月16日,合营企业二届一次董事会批准了双方对上述人民币700万元欠款的安排。同日,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41.998万元。至此,股权转让价款中仍剩2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
至200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220万美元欠款,并且尚欠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2款应付之利息x.30美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x.30美元。而且由于迟延支付上述条款约定之利息,尚需按照《协议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x.31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上述x.30美元欠款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欠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违约拖欠申请人巨额股权转让价款,至今未予清偿,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前,申请人拥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4.3%的股份,按照1260万美元的总投资概算,申请人应缴纳出资额810.18万美元;按照51%的股权转让比例,申请人应缴纳所转让的出资额642.6万美元;而申请人实际共出资额仅为512万美元,其中还包括其仍持有股权的13.3%出资款;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合资企业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2.申请人转让的出资与实际出资额不符。合营企业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应是合营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营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申请人实际转让的出资为344.42万美元,未达到51%的出资比例,对未出资部分,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也无权处分合营企业股权。
3.被申请人已完全付清了转让款。由于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使被申请人承担了缴付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双重义务,造成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合同条款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为512万美元,扣除其保留的13.3%的股权(167.58万美元),实际仅转让344.42万美元,被申请人现已共支付了人民币2987万元,由于申请人将未缴付的出资计入转让款中,一方面使被申请人承担了本应由申请人对酒店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出资的部分,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事实作出不合理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申请人补充称:
1.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首先,申请人所转让之股权已全部出资到位,有×××市××区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3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第二,申请人作为转让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签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公司第九次董事会的批准。第四,×××市外经委对本次股权转让予以批准,湖南省政府以换发新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本次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新的股权结构予以确认,工商机关也已根据本次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以上事实均有双方提交的文件为证,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被认定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申请人忠实完整地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的义务。
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合营企业51%的股权交付被申请人持有。合营企业董事会据此修改了公司合同和章程,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自此一直在行使合营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对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
3.被申请人拖欠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显失公平”一说是被申请人在本次仲裁开始以后首次提出来的。任何一个公司的股权都属于特定物,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款应该是多少,也没有一个市场价格来确定一个特定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平”价格。股权的价值也不仅限于其所代表的净资产或转让方当初为获得这部分股权所支付的价格。因此,股权的价格只能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以股权转让价款超过了申请人为获得这部分股权所支付的成本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认缴之投资总额的差额部分不应由被申请人投入。但这是被申请人接受的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已写入《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款及该条的最后一段,由不得被申请人现在反悔。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有合同为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6.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的律师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仲裁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拖欠股权转让价款引起的,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因此,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进行本案仲裁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附上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备查。
被申请人补充称:
1.1996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累计支付467万美元股权出资款,实际转让的已出资款总额应为344.42万美元,协议约定数额超出实际转让的已出资款达122.58万美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投入资金46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合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张定审事验字[1996]×号验资被告不难看出,申请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共出资512.652万美元,除去其保留合营企业13.3%的股权外,其实际转让的出资仅为344.42万美元,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出资款却多计算了122.58万美元。
由于被申请人近几年股东变化频繁,每次变更后未能及时对老账进行清理,也未曾与合营企业进行核账,故至今才发现上述协议条款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
2.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人民币2987万元,按344.42万美元总额及美元汇率计算,被申请人已基本付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在前述协议中已明确转让的出资为其“已投入资金”。事实上,在其已出资的512万美元中,其保留了13.3%的出资款,又没有再向合营企业补足其欠投的转让款,而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申请人按约多付122.58万美元,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为了保护各股东在合营企业的利益,在申请人对合营企业出资不到位和合营企业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借出大量资金用于合营企业周转,致使被申请人无钱及时偿付申请人的欠款,才不得已拖延付款时间,并为此遭受了很大的损失。申请人此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隐瞒了其实际出资和实际转让出资款的情况,导致协议条款对被申请人极为不利,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延迟付款是因为合营企业的各方股东未能将出资款及时到位,而被申请人为保护各方利益才将本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临时借给了合营企业。故恳请仲裁庭依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转让款总额为344.42万美元,与已付的人民币2987万元冲抵后得出尚欠数额,并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金、申请人律师等开支费、仲裁费和保全费的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
申请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就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在《协议书》项下的有关义务而提出仲裁申请的。根据《协议书》第一段的内容,《协议书》的基础是双方签订于1996年1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签订于1997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
根据1996年1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申请人将其在合营企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该股权转让事项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即该股权转让事项是经过了合营企业第九次董事会会议的一致同意,相应修改后的合营合同和章程也得到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合营企业在此基础上也得以换发批准证书和变更企业登记事项;而且并无证据表明1996年1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中国法律所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也均对此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提出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支付的转让价格高于实际转让的已出资总额。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后至本仲裁案发生前长达4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显失公平的质疑,而且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和1998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两次对其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保护”的规定,即使转让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况且,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显失公平”的有效证据。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而且,在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被申请人确实取得了相应的股权,并已进入到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已得到实际履行。
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申请人在合营企业中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不在本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之内。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协议书》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这两份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延伸和补充,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两份协议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其规定履行有关义务。
被申请人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履行其相关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前述认定,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第1、2、3、4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费人民币x元,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元,以部分补偿申请人的律师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实际开支,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仲裁庭无从考虑。
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由于该费用是由申请人向法院支付,该费用的承担在法院如何处理,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充分说明,仲裁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20万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止到2000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x.30美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延期支付利息损失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截止至2000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x.31美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1、2项合计金额x.30美元自200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
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第3、4、6项时,应按年利率6%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