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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兴民初字第8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住所:银川市X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纳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住所:银川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力,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浩华公司土地侵权纠纷—案,本院子200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某、金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马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通过公开竞标,取得了位于银川市X街X号原银川市毛皮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71.70平方米。2001年4月原告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略)。

被告于1999年在原银川市振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由于该宗地与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宗地相邻,被告在南薰西街X号商住楼项目施工时,私自占用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照建筑设计要求,相邻地界的双方,在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各自退让3米。但事实上被告非但没有退让这3米,反而越界侵占了原告43.3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南薰西街X号商住楼项目已实际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1月,原告对原毛皮厂宗地上的原建筑物进行拆除和地基清挖及三通一平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正在进行的拆除工程带来了一系列的障碍。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土地面积以实地勘测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如下:

一、原告称其在200t年1月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原银川市毛皮厂(简称毛皮厂)的土地使用权,这时答辩人早巳在原告所得土地相邻处施工完毕,也就是说,早在1998年底答辩人就已早于原告在此开发。当时,此地的所有权属皮毛厂,答辩人在承建工程日寸占用的毛皮厂的土地约10平方米,为此答辩人与“皮毛厂”,就占地一事达成协议,毛皮厂认可答辩人的占地行为,答辩人也因占地给“皮毛厂”2万元的经济补偿。这说明答辩人与毛皮厂在1999年期间存在侵权,但这种侵权之债随着双方的协议而终止,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权利的事实不存在。

二、答辩人侵犯原皮毛厂土地之事,发生在1998年底,而且当时双方已就占地事宜达成协议,答辩人与原皮毛厂的侵权之债消灭。皮毛厂将该土地于2001年元月份卖给原告,此时,已距答辩人侵权时间相隔三年。原告在2002年底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以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即使答辩人侵权事实存在,但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答辩人在1998年侵犯的是原皮毛厂的土地,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是在2001年以拍卖形式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购买该宗土地时就应该掌握此地是否有瑕疵,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此地具有瑕疵与答辩人无关,而是原告与出让方之间的事。答辩人在原告购买前就已给原皮毛厂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答辩人不应该再重复承担已经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白2001年1月12日开始,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书》—份,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及该土地四至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6页土地宗地图有异议。因为该图上明确注明的时间是“1999年8月5日”,但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1年,这中问的时间差不认可。

证据三:图纸一张(系原告自行绘制),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质证,理由是需要进行实地勘测。

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1996年盖房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占用该土地的时间比原告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但就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不能因被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就因此认定占地合法。

证据二:《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占用毛皮厂10平方米土地,双方是有协议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土地已经易主。

证据三:《借款协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毛皮厂达成用该厂欠被告的(略)元,抵销被告应补偿该厂1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及《说明》,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三,因质证一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质证,理由是需要进行实地勘测。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绘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

被告已占用原毛皮厂土地的面积,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同意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银川市地籍管理站对争议土地的面积予以勘测。该站经勘测于2003年6月11日做出勘测结论,争议土地的面积为62.93平方米。被告对此结论不服,要求复议。经该站再次勘测,于2003年7月28口做出勘测结论,争议土地的面积为62.93平方米,其中被告长期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6.72平方米,临时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6.21平方米。该勘测结论已生效。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原被告证据、勘测结论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浩华公司在原银川市振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时,于1999年越界占用原银川毛皮厂(简称毛皮厂)部分土地,占用的土地既有浩华公司长期用地,又有浩华公司临时用地。其中长期用地的面积为46.72平方米。越界占用的上述土地的所有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拔。毛皮厂与浩华公司交涉占地之事,双方达成协议:毛皮厂同意占地,浩华公司给予占地费(略).00元。但该协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中长期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后毛皮厂破产,家园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公开竞拍,购得毛皮厂整体土地的使用权,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7日,给家园公司核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证。家园公司在开发该幅土地时,发现浩华公司占地之事,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家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浩华公司与毛皮厂之间的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关于长期用地的该部分协议内容,其实质是转让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但因该幅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拔,双方虽达成协议,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法定的使用权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五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须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某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浩华公司与毛皮厂转让该幅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改变土地权属而未办理法定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行为无效,浩华公司并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家园公司通过公开竟拍,购得毛皮厂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浩华公司虽占地在前,家园公司取得该地在后,但因浩华公司占地之时即为非法,且持续至今,故侵权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浩华公司辩称家园公司是毛皮厂权利义务承受者的问题。

浩华公司认为家园公司是原毛皮厂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此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1)家园公司与毛皮厂,二者之间,既非法人合并,亦非法人联营。(2)毛皮厂的法人资格已终止,原毛皮厂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厂的清算组织进行清算。(3)家园公司取得原毛皮厂土地使用权,是因毛皮厂破产被拍卖而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为出让。

综上,家园公司不存在承受毛皮厂权利义务的问题。

关于浩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标志是权属证书的核发。家园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取得原毛皮厂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其拥有该幅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即是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家园公司拥有该幅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时间起算,至其起诉时,亦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浩华公司至今仍占用该幅土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浩华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浩华公司侵占家园公司46.7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该幅土地上已建有浩华公司的建筑物,且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曾达成该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略).00元,只是后因先支付价款还是先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争执不下,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案处理应以经济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华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家园公司赔偿款(略).00元。逾期付款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浩华公司与原告家园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家园公司协助被告浩华公司办理已占用46.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浩华公司承担。逾期则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家园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浩华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浩华公司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家园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代理审判员申建宁

代理审判员朱智巧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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