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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38号

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某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某某,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客车(京x)在首都国际机场X号楼扩建工地内二纬路中铁十二局高架桥东侧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东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相撞,造成东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某逃逸,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玉前、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他人撞伤并导致死亡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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